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强,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金法,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1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强、王金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强、王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10时50分,被告人张广强乘坐王金法驾驶的一辆三菱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L×××××)来到惠城区东平荷兰水乡一期西门悦茗茶庄店门前。由王金法在车内等候,张广强则进入茶庄以购买茶叶为由,趁被害人钟某1取茶叶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收银台的一部HTC牌G13型手机和一部三星牌I509型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870元)盗走,并乘坐王金法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后将盗窃的两部手机销售得赃款800元。2012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沙梨园抓获被告人张广强和王金法,并缴获作案时驾驶的一辆三菱牌小汽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广强、王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广强、王金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0时50分,被告人张广强乘坐王金法驾驶的一辆三菱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L×××××)来到惠城区东平荷兰水乡一期西门悦茗茶庄店门前。由王金法在车内等候,张广强则进入茶庄以购买茶叶为由,趁被害人钟某1取茶叶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收银台的一部HTC牌G13型手机和一部三星牌I509型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870元)盗走,并乘坐王金法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后将盗窃的两部手机销售得赃款800元。2012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沙梨园抓获被告人张广强和王金法,并缴获作案时驾驶的一辆三菱牌小汽车。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钟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3月17日早上10时50分在位于惠城区东平荷兰水乡一期西门悦茗茶庄上班时,有一名男子进来店里让其去拿茶叶,其进去拿茶叶出来后,该名男子就离开了,接着其就发现放在收银台的两部手机不见了,于是其追出去,看见该名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已经驾驶一辆小车逃走,其即打电话报警。3、证人缪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3月17日在位于惠城区东平荷兰水乡一期西门悦茗茶庄外出时看到期一名男子从一辆小车出来进入茶庄,车上还有另一名男子在等候,后来其回到茶庄就听到同事钟某1说被盗了两台手机的事。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惠城区马庄沙梨园一居民区抓获被告人张广强、王金法,根据张广强的供认,提取作案工具一辆三菱牌小汽车并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钟某1、证人缪某对盗窃手机的被告人张广强、被盗窃手机的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某、王金法各对盗窃手机的现场、作案工具三菱牌小汽车、两人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及签供,与认定相符。6、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张广强盗窃手机的过程。7、车辆信息,证明涉案的东南DN716小汽车所有人是被告人张广强。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广强、王金法的情况及两人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广强、王金法的年龄、家庭住址。10、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王金法曾于2005年12月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11、情况说明,证明据张广强供述,其将盗窃的两部手机卖到麦地的二手市场,根据张广强提供的线索,侦查员到麦地二手市场没有查到收购手机的嫌疑人,故无法缴回被盗的两部手机。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两部手机经估价价值共为1870元。13、被告人张广强、王金法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强、王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广强、王金法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广强、王金法归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但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广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金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奕美
审判员 蓝诗祥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严晓威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