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信刑终字第234号

被告人肖洪玉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当事人
肖洪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信刑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洪玉,女,汉族,住潢川县。因涉嫌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1年3月9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洪玉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2012)潢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肖洪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9月底,刘建兵(已判刑)决定购买假币,后与被告人肖洪玉商量将假币放在潢川县白店乡路口村小岗组肖洪玉父母处,并留给肖洪玉两个电话号码单线联系。2010年10月4日上午,刘建兵将从外地购买的假币运回潢川,藏匿在肖洪玉父母家西屋。当晚21时45分许,刘建兵与肖洪玉在清点假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假人民币64265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此批假币系机制假币。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洪玉的供述,同案人刘建兵的供述,证人左枝珍、刘书枝、王全军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予以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洪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洪玉为同案人刘建兵提供场所存放所持有的假币,起到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肖洪玉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肖洪玉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上诉人肖洪玉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其一,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量刑过重。上诉人没有持有假币的故意,也没有持有假币的行为。上诉人只是为刘建兵提供窝藏假币地点,没有对假币投资及处分。其二,上诉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为刘建兵窝藏假币时间短,且没有流入社会,没造成实际危害;上诉人是初犯、偶犯,并积极认罪、悔罪。综上,恳请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肖洪玉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洪玉在刘建兵购买假币前,两人就假币存放地点进行共谋,在遭到其丈夫明确拒绝在其家中存放假币后,上诉人肖洪玉便将刘建兵带到居住在白店乡路口村小岗组其母亲住处踩点,积极为刘建兵存放假币献计献策。特别当刘建兵欲将其所持有的假币存放在上诉人肖洪玉母亲家遭到阻止时,上诉人肖洪玉接到刘建兵电话后前来制止母亲的阻止行为,并在其母亲家帮助刘建兵清点假币,为刘建兵持有假币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其行为与刘建兵持有假币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故上诉人肖洪玉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洪玉在刘建兵持有假币前即与其共谋假币的存放地点,收其好处费,当刘建兵持有假币后,又积极为其提供假币的隐藏场所,并帮助清点假币,其行为与刘建兵共同构成持有假币罪。上诉人肖洪玉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已根据上诉人肖洪玉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洪玉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代

审判员  黄少斌代

审判员  曾 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