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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二初字第0069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金小钰、李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金小钰,李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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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69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

负责人:牟乃密,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虹,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亚飞,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小钰,女,汉族。

被告:李宏林,男,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金小钰、李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虹、武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钰、李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提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2月1日,拖欠借款本金余额275152.3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1595.06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3757.62元,共计300505.07元。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以抵押房产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李宏林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小钰、李宏林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小钰、李宏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关系��续期间,为购买房屋需要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购房手续。被告金小钰于200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小钰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千分之4.25,借款到期,被告金小钰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借款期间,被告金小钰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金小钰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小钰、李宏林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金小钰借款购买的位于本市西斜七路嘉恒太白尊邸11层D座1110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2004年10月1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04年10月14日原告代被告金小钰向房产开发公司支付了38万元借款,在还款期内被告金小钰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息,自2011年11月起被告金小钰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5152.3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595.06元。此外,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以及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小钰、李宏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需要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购房手续。为此,被告金小钰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金小钰、李宏林与原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合同均系���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金小钰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金小钰理应如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金小钰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金小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金小钰还款付息,根据抵押合同要求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唯原告要求被告金小钰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3757.62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宏林与被告金小钰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务处理。”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金小钰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金小钰、李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275152.39元,支付截止2012年10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595.06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2年10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金小钰、李宏林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被告金小钰、李宏林抵押的位于西安市西斜七路嘉恒太白尊邸11层D座11101号房产折价后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3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金小钰、李宏林负担6560元(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付,被告金小钰、李宏林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扫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

审判员  李新元

代理

审判员  崔 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颖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