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84号原告惠州市康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24号小区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舒冬林。委托代理人张杰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泰士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曙光里甲6号1号楼2901室。法定代表人周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磊,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康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泰士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康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明,被告北京泰士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康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BISVISTA监护仪及传感器分销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中国总代理经销的美国ACPECT医疗系统公司生产的BIS监护及传感器惠州地区和潮州地区的分销商,供应商(被告)保证不在该地区指定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作为协议产品的代理经销商(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决定)。如果供应商(被告)接到来自分销代理销区域的客户的订单或询价,供应商(被告)应将订单转给分销商(原告),并告知客户与分销商(原告)接洽,协议同时约定分销商不得跨区销售,如发生分销商跨地区销售,以实际发生额的100%(按进货价计算)罚款。协议生效后,原告即按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自己分销的区域对被告产品进行推广,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11年8月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医院通过网上招标采购医疗设备,原告积极参加招标,但被告违反《分销商协议书》的约定,直接向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医院销售BISVISTA监护仪壹台,并于2011年10月份装机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分销协议书》的约定绕开区域分销商,直接与原告分销区域的用户交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属违约行为。被告对分销商跨区域销售按实际发生额的100%罚款,依照《合同法》规定的平等原则,被告自己跨区域销售,也应当向分销售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判决:l、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万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销商协议书》,退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BIS监护仪三台,返还购机款25.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2、北京泰士特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书;3、医疗器械注册证;4、分销协议书两份;5、被告向原告的授权书;6、装机证明;7、照片;8、陈江医院使用BIS监护仪的照片;9、第一人民医院的安装报告;10、汇款单两张;11、发票两张。
被告北京泰士特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09年11月2日和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BISVISTA监护仪及传感器分销协议书》已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和2012年2月1日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分销协议约定:原告成为被告在惠州市销售BIS产品的分销商,原告每年应当购买被告三台B**产品,协议期限一年,协议期满30天前,任何一方如未提出修改或者终止协议的要求,本协议将自动终止。协议订立后,原告没有按约定购买被告的BIS产品,也没有在协议终止30天前提出修改或续签协议的要求,所以原被告的2009年分销协议已于2010年11月2日终止。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分销协议,内容与2009年分销协议大致相同,协议订立后原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购买被告产品,也没有在协议终止30天前提出修改或续签协议的要求所以原被告2011年分销协议已于2012年2月1日终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合同解除针对的是正在履行的合同,而2012年3月25日原告要求解除分销协议时原被告的分销协议实际已经终止,根本不存在是否解除的问题。
二、原告要求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11月4日,原告发函至被告称:“请帮我公司发一台B**监护仪,货款已汇至贵公司账里,请查收”,并附汇款单据复印件在函件上,被告收到原告的发货请求后当日即通过鑫飞鸿速运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货物。2010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订购两台B**产品,原告汇款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通过快捷速运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货物。原告收货后既没有销售,也没有将产品投入使用,原告没有任何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并且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说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分销协议是双方的合意,协议1.2的签订协议原则符合合同法,协议7.4、7.5约定是第2条的补充和对原告权利的限制,该约定有效。1、分销协议1.2条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双方订立、履行该合同的基础和目的,双方应共同遵守分销协议1.2条“双方同意并确认签订此协议的目的在于协议规定的地区确立代理经销商,通过给予代理经销商的优惠的价格,在该地区发展市场,推广供应商产品,由此可见,上述原则应作为双方签订、履行协议的基础与目的,原告在享受低价格的同时负有推广被告销售的产品的义务;2、分销协议7.4条、7.5条是协议第2条的补充和权利的限制,也是原告享受权利时应承担的义务,它们并不矛盾,符合合同法及双方订立协议的原则。协议第2条确定了原告在整个协议期内为惠州、潮州唯一分销商,根据合同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了体现协议的公平性,双方为防止原告以独有权利为由消极对待市场,损害被告利益而在协议7.4条、7.5条对其行使权利附加了义务,同时赋予被告特定的权利。其中7.4约定:“分销商需每月填写FUNNEL(销售意向)表,包括单机及传感器的详细信息,并于每月25日前通报供应商。如在销售意向表中未经体现的意向医院,供应商有权指定报单制代理商进行销售”;7.5条约定:“FUNNEL(销售预测)表中的意向医院半年内未发生任何的进展或变化,供应商有权指定一次性代理商进行销售”。上述约定与第2条内容并不冲突和矛盾,它并非另行确定地区分销商,而仅仅是对有明确客户的销售商予以一次性销售的许可,是对第2条的补充,符合法律和双方合意,是有效的。
四、原告违反分销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此情况下,向一次性代理商供货符合协议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1、原告自2009年为BIS产品惠州地区分销商以来,连续三年销售为零,并且从未依协议7.4向被告提交过FUNNEL(销售意向)表,当中标企业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供货时,被告完全可以依协议7.5向其供货,但被告还是顾及原告的利益,要求其与原告协商进货事宜,但是原告违反协议1.2的原则,忽视市场开发的责任,以协议确认其为该地区经销,过分强调自己的利益,严重违反上述原则;2、分销协议7.4条、7.5条是协议第2条的补充和权利的限制,也是原告享受权利时应承担的义务,它们并不矛盾,符合合同法及双方订立协议的原则。协议第2条确定了原告在整个协议期内为惠州、潮州唯一分销商,根据合同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了体现协议的公平性,双方为防止原告以独有权利为由消极对待市场,损害被告利益而在协议7.4条、7.5条对其行使权利附加了义务,同时赋予被告特定的权利。其中7.4约定:“分销商需每月填写FUNNEL(销售意向)表,包括单机及传感器的详细信息,并于每月25日前通报供应商。如在销售意向表中未经体现的意向医院,供应商有权指定报单制代理商进行销售”;7.5条约定:“FUNNEL(销售预测)表中的意向医院半年内未发生任何的进展或变化,供应商有权指定一次性代理商进行销售”。上述约定与第2条内容并不冲突和矛盾,它并非另行确定地区分销商,而仅仅是对有明确客户的销售商予以一次性销售的许可,是对第2条的补充,符合法律和双方合意,是有效。
五、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何谈违约金?其次,分销协议并没有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提出27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没有计算依据。根据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假设被告指定一次性代理商违约成立,原告有何实际损失?原告当初以每台8.5万人民币向被告购进货物,27万元的请求又有何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销商协议书(两份);2、发货单;3、被告致原告的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BIS分销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授权给原告在惠州地区销售BIS监护仪及传感器,原告不得跨区域销售,若跨区域销售的,被告有权按进货价的100%对原告罚款。授权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原告在2009年11月前首购单机一台;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采购单机1台;在2010年7至2010年10月期间采购单机1台,三台单机共计255000元。为推广产品,被告保证不在惠州地区指定其它单位和个人作为监护仪及传感器的代理商,如果被告接到来自惠州区域的客户的订单或询价,被告应将订单转给原告。原告需每月填写销售意向表,包括单机及传感器的详细信息,并于每月25日前通被告,如销售意向表中的意向医院半年内未发生任何的进展或变化,被告有权指定一次性代理商进行销售。原告向被告取货后代理销售时,保证在惠州地区将监护仪器的价格限制在市指导价格范围内。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监护仪一台,货款85000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监护仪两台,货款170000元。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BIS分销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授权给原告在惠州地区、潮州地区销售BIS监护仪及传感器,原告不得跨区域销售,若跨区域销售的,被告有权按进货价的100%对原告罚款。授权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原告在2011年10月31日前采购单机1台、传感器100片;在2011年12月31日前采购单机1台,传感器100片。产品推广政策与2009年分销协议的约定基本一致。对原、被告双方纠纷的起因,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事实是:2011年8月,陈江医院招标购买医疗器械,原告不具备投标的资质,由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后就麻醉深度监护仪部分在被告的掇合下与原告谈判,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后向陈江医院履约交货。对于这一信息,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催促原告与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后完成该项目。最终,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取货而向被告取货,原因是原、被告出示的货物价格差距极大,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选择了低价货物。被告向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售货物后,原告即失去了商机。另外,惠州市卫康公司向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售2台监护仪。原告认为这也损害了原告在惠州地区独占排他的销售权利。至于惠州市卫康公司是通过何种销售渠道向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售2台监护仪,双方均未能清楚地论述。原告将这一事实归咎于被告的过错,被告则不置可否。原告在2011年10月31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向被告购买的3台监护仪。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理念是《BIS分销商协议书》中对原告跨地区销售的惩罚方式,即按进货价的100%计付罚款,合同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对原告跨地区销售的惩罚对被告也应当适用,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台监护仪货款共计255000元,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提出的抗辩是根据《BIS分销商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作为代理商的意向买卖在半年内无实质进行展的情形下,被告可指定一次性代理商进行销售,被告认为在向陈江医院销售监护仪的买卖合同中,原告要价过高不利于促成交易,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地位即是一次性代理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有权向一次性代理商提供货物促成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向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售货物是否违反《BIS分销商协议书》的约定?首先,2010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期限已满,2012年9月28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对已期满的合同,不存解除问题,故原告请求解除2011年签订的《BIS分销商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第一,在两份《BIS分销商协议书》中,均对原告在惠州地区的销售权利赋予独占的权利,被告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当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向原告发函催促原告与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洽谈交货价格,问题是,被告向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应货物是否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被告抗辩称其决定向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货的依据是协议中第7条的约定,即在原告作为代理商销售未出现实质性进展的情况下,指定一次性代理商进行销售。而原告与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谈判未成是否意味着销售未出现实质性进展?从理论上讲,在向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货的交易中,原、被告双方的利益追求及地位应当是一致的,原、被告为何出现分歧向各自向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报价,由于当时的情形无法再现,双方也未能清楚地论述,但从最终起纠纷的原因来看,本案争议的起因是由被告向南昌市鲲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2012年2月1日,双方合作期限已满,被告不再向原告授权代理销售监护仪,而原告仍留有三台监护仪,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正当销售监护仪,因而,三台监护仪应当按进货款退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55000元。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引用代理商跨地区销售的惩罚方式对被告主张违约金并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在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出现本案争议的情形时如何解决争议。考虑到原告为推广监护仪而花费的时间及资金成本,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每台补偿40000元为宜,3台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按多数意见
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康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泰士特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三台监护仪(型号为186-0215一台、186-1046两台),被告北京泰士特商贸有限公司收到监护仪时向原告惠州市康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55000元。
二、被告北京泰士特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康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补偿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康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0元,其中7250元由被告北京泰士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900元由原告惠州市康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生
审 判 员 赖素霞
代理
审判员 胡观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歆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