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牟蓉,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蔡勇,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成德,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林振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万琼,女,汉族,1944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火车北站。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牟蓉与被告梁成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追加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蓉的委托代理人蔡勇、杨玉庭,第三人兴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琼、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蓉诉称,2004年,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对成都市一心桥街进行拆迁。在拆迁前,被告从数户公房承租人处购买了位于一心桥街的产权属于锦江区房管局牛市口房管所的国有直管公房。拆迁时,被告与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以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号兴元丽苑小区1栋7单元4楼10号套三房屋与被告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告于2005年将房屋公改私的款项交给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为212000元。原告将全部房款交给了被告。房屋交付后,原告一直居住该房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与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该房屋即属于被告所有,后被告卖给原告,该房屋应该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成德、第三人兴元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号兴元丽苑小区1栋7单元4楼10号房屋的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成德未作答辩。第三人兴元公司陈述称,1.涉案房屋虽由第三人修建,却是由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向第三人购买用于安置拆迁户。第三人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概不知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2.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证办理应当由拆迁单位负责,至今为止,第三人未为拆迁人办理过产权证,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和拆迁单位从未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产权证,第三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涉案房屋为公转私安置房,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原告与被告买卖该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受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委托,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因实施建设项目,需拆迁被告的房屋。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以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号兴元丽苑小区1栋7单元4楼10号与被告进行产权调换,并核算差价。此后,被告向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支付了房款差价、公转私款及其他费用。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将被告将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号兴元丽苑小区1栋7单元4楼10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2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将该套房屋交付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向原告等购房户出具《关于梁成德、梁成建反映有关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办理问题的回复意见》记载:1.梁成德、梁成建在一心桥拆迁安置工作中,向数户公房承租人购买产权属于锦江区房管局牛市口房管所的国有直营公房,后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根据上述转让协议和公证文件,与梁成德、梁成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公房拆除,并在兴元丽苑安排数套房屋安置梁成德、梁成建,梁成德、梁成建在未办理有关该安置房屋的手续和产权登记情况下以协议方式转卖房屋;2.梁成德、梁成建对被拆迁公房尚未完善有关手续和安置房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是清楚的,但在收取买受人价款后拒绝承担配合完善有关手续、协助办理产权的责任;3.该房产只能先登记在梁成德、梁成建名下,再通过转移登记的方式过户给各受让人,而梁成德、梁成建拒绝承担配合补办手续和安置房产权的责任,造成各买受人无法办理产权的责任。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号1栋1-7单元3-11楼,产权人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监156****,未被查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亦未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购销合同》、税费票据、收款收据、《关于梁成德、梁成建反映有关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办理问题的回复意见》、门牌号变更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受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委托与被告梁成德签订《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收取房款差价款及公转私的款项,此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实际交付了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应按《房屋购销合同》确定的义务,向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申请将涉案房产从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再履行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于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第三人不是涉案房产拆迁、置换、买卖的合同相对人,但因涉案房产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第三人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三人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梁成德将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梁成德名下;被告梁成德在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牟蓉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牟蓉名下。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梁成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璟晶
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