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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526号

陈建美与施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建美,施利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526号

原告:陈建美,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施利文,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陈建美为与被告施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建美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08年被告施利文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捆扎钢筋,按钢筋重量计算报酬。至2011年1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25000元。经协商,原、被告将该工程款转为借款,加上之前45000元借款,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1分,口头约定借期1年。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70000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建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施利文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施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施利文向原告陈建民出具载明借款230000元的借条1份,其中包括45000元借款及185000元工程款。借条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施利文向原告重新出具270000元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至今,被告施利文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施利文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施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美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施利文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智君

代理

审判员  陈忠辉

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