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张天宇(120225199001010136),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刘宏伯,男,居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石兆伟(120225198601022777),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张天宇诉被告石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宇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持据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而成讼。被告石兆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偿还,并于当日为原告写下借条,即:借条,今向张天宇借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石兆伟,2010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持据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写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被告所写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持据索要,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石兆伟偿还原告张天宇借款3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冰
代理
审判员 吴玉娄
人民陪审员 许宝贵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杜艳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