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44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
主要
负责人:关兴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伟业,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5746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8日为20137.16元)、违约金(2017年1月1日前为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8日为20538.38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暂合计9642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卡种中信STAR银联单币白金卡卡号6226880006026918申领时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信用额度56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自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3.分期手续费按分期金额0.61%-0.68%计收。4.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透支事实2012年11月27日开始透支,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期间陆续透支,此时形成透支本金55986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计还款11次,还款总额530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9月11日还款20元,其中200元用于冲抵利息,330元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55656元透支滞纳金2782.8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为20137.1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55656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55656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55656元×5%=2782.80元。2.复利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卓伟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565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13日共计利息20137.1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55656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2782.80元。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卓伟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柱
人民陪审员蔡红
人民陪审员郭笑春
二○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