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惠州市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9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飞,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吴小坤,男,汉族。第二被告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麦地路30号麦雅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鹏、沈瑜琳,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惠州市鸿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河南岸白泥路10号5层04房。
法定代表人:林进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鹏、沈瑜琳,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小坤、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鸿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飞,第二被告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被告惠州市鸿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吴小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合同》(合同编号20101004),约定由原告向第二被告承建、第一被告实际施工的南岸喻园项目供应所需的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上对混凝土的种类、单价作出约定,同时,第一被告还指定了工程现场代理人严总光、黎志鹏。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还约定了如果需方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工程的南岸喻园项目供应了所需的混凝土,原告每月的供货都有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现场代理人严总光均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然而,原告在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后,第一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8204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在接收并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工程是由第三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建,第二被告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实际的受益人,不能因其违法行为反而获益,而应该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l、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820457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以所欠货款金额分段计算,暂为人民币130957.62元,以后按欠款金额继续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为止,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吴小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与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答辩人不是两被告职工,订立购销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对两被告无约束力。其次,前述购销合同是由答辩人直接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未取得其他两被告同意及追认。再则,该购销合同也是由答辩人直接履行,与其他两被告无关。
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尚无须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被答辩人垫资供应商品房混凝土到主体封顶,在该封顶后60天内分两次付清全额混凝土款。而本案所涉建筑物目前尚未达到全面封顶的条件,因此,答辩人尚不具有付款的约定义务,同时,也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被答辩人主张货款的约定条件不成就,更加不能主张违约金,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答辩人并没有确认货款,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数额无证据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发货单》及《结算单》并没有答辩人签名,而在前述证据签名的“严总光”并不是《购销合同》上的代理人,无权代表答辩人签名确认。因而,被答辩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货款数额,不应当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前述合同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依据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数额无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被告惠州市鸿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两答辩人均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无付款义务,发货单及结算单上没有两被答辩人的相关信息;被答辩人向两答辩人主张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应是有约定或法定的,本案中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惠州市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第一被告吴小坤(需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一是由供方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GB14902-94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经需方认可后,供方方可卸落在需方工地惠州市河南岸南岸喻园B栋。供方应向需方提供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及混凝土的试块试压报告。二是供方以汽车运输方式将商品混凝土送到合同约定的需方工地,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应指定工程现场代理人严品光、黎志鹏如实在供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上填写相关情况(包括商品混凝土车到达工地时间、开始卸料时间、卸完料时间及其它等)并签名确认。对不是需方指定的现场代理人签名的,供方有权拒绝卸料,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三是双方每月对当月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及金额进行一次结算,结算日为次月1日前;供方垫资垫砼至需方该工程第五层楼板浇灌完毕,从第五层楼板浇灌完毕之日起3天内,需方须向供方支付:人民币300000的砼款;需方按约定支付砼款后,供方继续为需方提供垫资供砼,直至工程主体封顶。自需方主体封顶板浇灌完工当日起计,需方于60天内分两次(30天一次)付清全额砼款;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到需方有特殊原因无法按时付款情况时,需方可向供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付款要求并提供相应的还款担保,供方同意的,需方可按照双方新确定的还款日期还款;需方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向供方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需方逾期付款且没有取得供方同意延期付款的,供方可停止继续供应商品混凝土,需方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违约金按双倍计算,同时供方也可以选择用诉讼的方式追讨相应货款。供方选择以诉讼方式追讨货款的,因供方追讨行为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办理案件所需的交通费等)均由需方承担。四是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除了本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之外,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惠州市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第一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就货款每月与第一被告均有《结算单》,确认供货数量、金额、已付款及未付款的事实,并由第一被告指定的工程代理人严品光的签名确认。另查,2010年12月1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写明:由于2010年10月、11月、12月份商品混凝土主要原材料水泥、粉煤灰、外加剂连续高幅度上涨,导致每立方商品砼成本剧增每立方米30元以上,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及生产成本,故我司决定从2010年12月12日凌晨零点起,在上次双方确定的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15元。在该函件送达至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指定的代理人严总光签名确认同意原告提出的价格调整方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函》、发货单、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自第一被告主体封顶板浇灌完工当日起计60天内分两次(30天一次)付清全额砼款;如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被告逾期付款且没有取得原告同意延期付款的,原告可停止继续供应商品混凝土,第一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违约金按双倍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混凝土,第一被告未支付货款820457元的事实,有合同书、发货单、结算单等原始交易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而第一被告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是否对第一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均不是合同的直接相对方,原告又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第一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买卖双方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已作出明确约定,故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吴小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0457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4元,由第一被告吴小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小林
审 判 员 江永来
代理
审判员 杨 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燕琼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