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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19号

黎哲文与鲁作武、郑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哲文,鲁作武,郑小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黎哲文,(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8********)。委托代理人冯小昕、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作武,(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被告郑小利,(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黎哲文为与被告鲁作武、郑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哲文及委托代理人冯小昕,被告鲁作武、郑小利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哲文诉称:被告鲁作武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5月23日和2011年9月20日向案外人朱国绿借款共计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计算(其中2011年5月23日,朱国绿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1年9月20日,通过案外人徐建形的账户汇款100万元)。2012年8月3日,朱国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发生于2011年5月23日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鲁作武。2012年8月8日,被告鲁作武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偿还15万元,剩余8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鲁作武与郑小利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1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前,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鲁作武、郑小利所有的瓯海区新桥街道7组团14幢503室及瑞安市陶山镇桐浦根溪村房屋进行保全。

被告鲁作武、郑小利答辩称:1、诉状上关于被告鲁作武向案外人朱国绿借款及朱国绿将其中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情况属实,但是案外人转让的是发生于2011年9月20日的债权,而不是2011年5月23日的债权,该债权转让仅限于本金100万元,不包括利息。2、根据还款协议书,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尚未届还款履行期,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黎哲文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与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据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鲁作武于2011年5月23日向朱国绿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5%;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朱国绿于2012年8月将其对被告鲁作武所享有的5月23日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黎哲文,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宜书面通知被告鲁作武的事实;4、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鲁作武确认朱国绿将2011年5月23日的100万元借款转让给黎哲文,并承诺向原告黎哲文偿还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被告鲁作武已于2011年9月16日偿还给朱国绿,该借据不具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知书明确“朱国绿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黎哲文”,不包括利息,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已经偿还5月23日的100万元的借款,所以朱国绿转让的是9月23日的债权;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2012年10月20日起每月还款,至原告起诉日,尚未至还款期限。被告鲁作武、郑小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还朱国绿100万元的事实,从而印证2011年5月23日债务已经消灭,涉案的债权发生于2011年9月23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涉诉款项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均由被告鲁作武本人签字,证据的内容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朱国绿将其对被告鲁作武享有的发生于2012年5月23日的100万元债权包括利息转让给原告黎哲文的事实,证据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鲁作武与朱国绿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鲁作武偿还2011年5月23日的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作武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5月23日向案外人朱国绿借款计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计算。2012年8月3日,朱国绿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鲁作武,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8日,被告鲁作武向原告黎哲文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2012年8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2012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偿还10万,直至还清。若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未还金额的1%计,利息从借款日起另计。之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偿还原告黎哲文15万元,剩余8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鲁作武与郑小利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案外人朱国绿将其对被告鲁作武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后,已向被告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被告辩称原告受让的是发生2011年9月23日的100万元的债务,但其与被告之间的还款保证书却明确其欠案外人朱国绿的2011年5月23日债务未予偿还,并据此对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案外人朱国绿转让仅限于本金,不包括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合法转让后,受让人因此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利息,故除非被告提供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否则该债权转让包括相应利息,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根据还款保证书的约定,第二期履行期为2012年10月20日,而原告起诉日早于该日期,即款项尚未届期。根据还款保证书约定,被告须于2012年8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仅还款15万元,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属于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作武、郑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黎哲文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以1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自2012年8月30日起以85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鲁作武、郑小利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丽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木聪慧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名曲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