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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787号

周菊美与房亚军、陈必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菊美,房亚军,陈必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周菊美,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代理人:程德土,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亚军,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陈必斌,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菊美诉被告房亚军、陈必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房亚军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要对原告周菊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9月26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函告本院“因周菊美右股骨内固定需要拆除但目前尚未拆除,根据《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相关条款,现在尚未到伤残等级鉴定时机,故退回案卷。”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美的委托代理人程德土、被告房亚军、陈必斌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菊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0日起两被告雇请原告做家庭保姆,负责打扫卫生、洗衣、××人房亚军等事务,双方约定月工资2200元。2012年6月23日上午,原告在拖地板搞卫生过程中因地面湿滑摔倒在两被告家中,事发后被告房亚军把原告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5300元医疗费。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药费22376.8元。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在家卧床休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568.8元的80%即117255元;2.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伤残等级目前无法鉴定,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80496.8元的80%即64397.44元。

被告房亚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雇佣原告做保姆的时间及保姆工作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穿着高跟鞋不慎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要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非要等远在江西老家的儿子女儿赶到之后才同意住院治疗,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原告提供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偏重,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陈必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必斌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房亚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2.浒山街道金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法律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及住院时间为19天的事实;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所需的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期;5.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若干,证明原告用药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6.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门诊就医的情况;7.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现场情况;8.车票若干,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的情况;9.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0.证人姚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书面证人证词各一份,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工资的数额及事发经过,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姚某证言:其与原告系老乡兼结拜姐妹关系,原告系由其带到慈溪做保姆工作,月工资2200元。2012年6月23日,其在回江西老家的途中接到原告电话,原告称其在两被告家干活摔倒了,后来原告被房东用车送到医院。后来其回到慈溪,了解到房东给过原告5000元手术费的事实。周某证词反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其认识两被告并听原告说其在两被告家干活摔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房亚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7、9没有异议。对证据4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的适用标准有异议,应该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有异议,护理天数过长且每天80元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元/天计算。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应该扣除900元的伙食费及322元的护理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车票应该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一致。对证据10中姚某的证人证言,对其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形式讲,该份证据是传来证据,均是证人从原告处听来的情况,且证人与原告是老乡兼结拜姐妹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原告受伤当时被告也是劝说原告早点就医,但原告一定要等儿子、女儿从江西老家赶来才肯去医院就诊。对周某的证人证词,对其陈述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其他有异议,从形式看也是传来证据,证人未到庭经过质证,同时证人与原告之间是老乡关系,且被告也不认识周某,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必斌质证意见同被告房亚军。被告房亚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郑某、严某出庭所做证人证言各一份,郑某、严某均陈述:原告为找保姆工作找到金海中介所的郑某,后经郑某联系到亚芳中介所的严某,由严某介绍原告到被告房亚军家干活。2012年6月23日早上,严某接到被告房亚军电话,知悉原告干活摔伤的事实,后严某联系郑某,两人先后赶到被告房亚军家中,发现原告已经受伤坐在椅子上,其脚上穿着一双棕色的坡跟高跟鞋。被告房亚军及两证人均劝说原告赶紧去医院接受治疗,但原告执意要等到儿子、女儿到了之后才肯去医院治疗,其后劝说无果,两人均离开被告房亚军家;2.照片四份,证明原告穿高跟鞋干活的事实。被告陈必斌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宁波市浙东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所在地为浙江省象山县郊区,陈必斌系本公司员工,自2006年2月进本公司工作以来,长期吃住在本公司,无特殊情况每月回家(慈溪)探亲一两次。(周五回家、周日回单位)”,证明被告陈必斌的经常居住地及原告与被告陈必斌并未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房亚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两位证人的证言中除原告由郑某介绍到严某处、再由严某介绍到被告房亚军家干活的事实及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照片上的高跟鞋并不一定是原告干活时穿着的高跟鞋。对被告陈必斌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必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被告房亚军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必斌均无异议。对被告陈必斌提供的证据,被告房亚军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房亚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菊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函告本院“因周菊美右股骨内固定需要拆除但目前尚未拆除,根据《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相关条款,现在尚未到伤残等级鉴定时机,故退回案卷。”原告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件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撤回了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但对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坚持原来的诉请。两被告对该函件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9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也已在本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5中的伙食费900元及护理费322元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应从原告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本院对证据5反映的原告花费医疗费22376.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车票应该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一致,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能对车票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中两位证人证言,两被告对两位证人陈述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该两项陈述予以认定,对其他证言,

本院认为证人除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外均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周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姚某并未亲身经历本案事发经过,其所陈述的情况均是从原告处得知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房亚军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位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证据1中两位证人均指认照片中的鞋系原告摔伤时所穿的高跟鞋,且原告在后来的庭审中亦承认其摔伤时确实穿着该高跟鞋,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件,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函件无异议,原告对该函件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函件予以认定。被告陈必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二、原告受伤是否自身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房亚军、陈必斌两者建立了雇佣关系,两被告均为其雇主,被告陈必斌认为原告的雇主仅为被告房亚军,其并非原告雇主。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到两被告家做保姆工作,其工作主要内容是打扫卫生、××人即被告房亚军,系为两被告家庭提供劳务,被告陈必斌辩称其并非原告雇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拖地时穿着一双坡跟高跟鞋,因地面湿滑倒地受伤,且受伤后未能听从劝告及时就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穿着易滑倒的高跟鞋、未能注意到地面湿滑的客观情况并且在受伤后未能听从劝告及时就医,应认定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摔伤存有重大过失,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穿着高跟鞋干活摔倒存在过失。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0日,原告周菊美经金海中介所郑某、亚芳中介所严某介绍到两被告家中从事保姆工作,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打扫卫生、××人即被告房亚军,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2200元。2012年6月23日上午,原告周菊美在拖地过程中因下雨导致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在两被告家院子中。事发后被告房亚军将原告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向原告支付了5300元医疗费。原告之伤经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共住院19天。另查明,原告在事发时穿着一双棕色坡跟高跟鞋。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22376.8元;因原告之伤目前尚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不予采纳,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9天的实际情况,按原告主张的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20元、护理费为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元/天标准计算为475元;原告目前尚未评定伤残等级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支持,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确需在就医地住宿且该主张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本院对食宿费不予支持;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为其家庭提供保姆工作,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自身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双方过错及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酌定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均系原告雇主,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亚军、陈必斌共同赔偿原告周菊美医疗费22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291.8元的60%计15775.08元,扣除被告房亚军、陈必斌已支付的医疗费5300元,尚需支付原告周菊美10475.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房亚军、陈必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菊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周菊美负担1109元,由被告房亚军、陈必斌负担2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文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杂牌成死亡的,并用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附二:相关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