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鹤林,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鹤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鹤林在罗山县城关镇工商所家属院租住房内与被害人陈X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鹤林用手击打陈X面部,致陈X右耳外伤性穿孔。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的外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鹤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另
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鹤林与被害人陈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刘鹤林赔偿陈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陈X对刘鹤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鹤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刘X昌、周X化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鹤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刘鹤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鹤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胡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