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379号

王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379号

原告:王某(曾用名汤仁芳),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曾用名沈叶红),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没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而且好赌,所以也没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有5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要求婚生子的监护权归被告,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沈某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因原告王某在法定时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本院无法做出正确判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善堂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邵立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