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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蓟民初字第2318号

陈永林与XXX、周洪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永林,XXX,周洪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陈永林(反诉被告120225195408042991),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曾用名周亮、反诉原告120225198411302970),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周洪文(120225196107192974),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其他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文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林诉被告XXX、周洪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林诉称,原告在本村修路现场解决村民之间的边界纠纷时,被告XXX无故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后被告周洪文也参与殴打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876.76元、误工费10241.90元、护理费18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20842.56元。反诉人直接干扰原告的正常工作才引起打架的,原告只是出于本能的防卫,即使造成了反诉人的损失也不应赔偿,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原告作为村书记不按正规的设计施工修路,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进而动手打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原告殴打反诉人致伤,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药费4284.28元、误工费12627元、护理费22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就医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20906.08元。

被告周洪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且有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礼明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系该村支部书记。2011年8月3日下午17时许,该村正在修路,原告在本村修路现场调解完村民之间的边界纠纷,被告XXX见原告在其家门口,就问原告“我家门口的道够4米吗?”原告说“不够”,被告XXX说“你干什么吃的?”,原告说“我就干这个吃的。”随后双方开始互骂。

被告XXX遂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也与被告XXX开始互殴。互殴中被告XXX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原告用脚踢被告XXX大腿根部。双方被人劝开后,被告周洪文赶到现场,在原告背后用拳头殴打原告背部,后被人劝开。原、被告均于当日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耳廓软组织损伤,1┯1牙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3天,开支医药费6763.76元,期间原告于同年8月11日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药费110元。同年8月26日原告经公安蓟县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评定,其头部、面部、耳廓、胸部、右膝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30元;被告被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阴茎、阴囊挫伤,尿道挫伤,右手皮肤挫伤,被告共住院16天,开支医药费4284.28元,2011年9月9日原告经公安蓟县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评定,其阴茎、阴囊、尿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30元。因公安蓟县分局礼明庄派出所对双方的经济赔偿调解未果而成讼。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二点:1、归责问题;2、赔偿数额问题。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院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受伤的归责问题原告陈永林主张,被告XXX、周洪文动手殴打原告并致伤,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X主张,原告不按设计施工是纠纷发生的起因,原告动手殴打被告XXX,使得纠纷升级,责任显然在于原告,故原告纠纷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洪文主张,只是殴打原告背部一拳,并未造成原告受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现场调解纠纷是正在履行本职工作,被告XXX质问原告道路宽度,继而辱骂原告,并先动手殴打原告,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XXX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遇事不冷静反而与被告XXX互骂,随后与被告XXX互殴,致使矛盾升级,是纠纷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洪文殴打原告背部,但未造成原告背部损伤,故被告周洪文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被告周洪文殴打原告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医药费6876.76元、误工费(140.30元/天×73天)10241.90元、护理费(140.30元/天×13天)1823.9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复印病例费2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8张(共计6763.76元)、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药费单据4张(共计110元),诊断证明书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病例复印件一份,复印费单据2份。被告XXX、周洪文质证意见:原告属故意扩大损失,同时原告有村干部工资,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过高,且系原告先动手,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人XXX主张,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其医药费4284.28元、误工费(140.30元/天×90天)12627元、护理费(140.30元/天×16天)2244.80元、就医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复印病例费2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2张(共计4284.28元),诊断证明书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病例复印件一份,复印费单据2份。原告陈永林质证意见:被告XXX故意扩大损失,被告XXX在电厂上班并未休假,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过高,且系被告XXX先动手,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不同意被告XXX的诉讼请求。本院认证意见:1、关于原告与被告XXX的医药费单据问题,医药费单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耳部受伤,原告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听力并无不当,不属故意扩大开支,对此造成的损失应予确认。2、关于就医交通费问题,原、被告提供的车费单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费均明显过高,依据原、被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被告的就医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村干部领有津贴,但并非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X在大唐国际盘山发电有限公司打工,其住院期间由他人替班,谁替班由谁领取工资,故本院对被告XXX要求原告给付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因伤住院治疗,但均并未提供需要继续休养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应按住院治疗实际天数计算;原、被告均系农民,应按现在农民的标准每天每人71.71元计算。原、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XXX互殴,并造成对方较大经济损失,被告XXX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被告XXX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被告本身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洪文未造成原告损害,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赔偿原告陈永林医药费6873.76元、误工费(71.71元/天×13天)932.23元、护理费(71.71元/天×13天)932.23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复印病例费20元,共计10138.22元的70%,计7096.7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二、由原告陈永林赔偿被告XXX医药费4284.28元、误工费(71.71元/天×16天)1147.36元、护理费(71.71元/天×16天)1147.36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复印病例费20元,共计7829元的30%,计2348.70元;其余损失被告XXX自负。上述一、二项抵顶,由被告XXX赔偿原告陈永林医药费等损失4748.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周洪文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420元。原、被告已预交,被告再给付原告受理费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冰

代理

审判员  吴玉娄

人民陪审员  许宝贵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余贵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