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4007号原告郑明勇。委托代理人兰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金景苑4—1-4.法定代表人刘柱金。委托代理人谢玉忠。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内。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明勇与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明勇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明勇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明勇撤回起诉。
审判员 李洪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渭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