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镇民初字第903号原告路玉宝。被告路富德。
原告路玉宝诉称,被告路富德在杨家地与其相邻种地,侵占了其承包地0.5亩,并先后两次损毁其地里的糜子、玉米,后经平泉司法所在处理,被告仍不按处理意见执行;土地丈量时,应该将分地帐括号内记载的3亩地算为其应分承包地面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其承包地0.5亩,并赔偿青苗补偿款3000元。
被告路富德辩称,其在杨家地只耕种了属于自己的承包地,并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平泉司法所在处理双方地界纠纷时,用米尺丈量土地,1980年土地承包时,用绳子丈量土地,两者本身存在误差,且司法所丈量土地面积时,给原告多算了3亩地,未按1980年土地承包时自然村的土地帐丈量,故不同意退还承包地,亦不赔偿青苗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1980年土地承包后,原告路玉宝与被告路富德在同村杨家地相邻种地;双方因地界发生纠纷,2012年8月11日,经平泉司法所实地丈量,路富德承包地面积为5.5亩,比账面面积多0.4亩,路玉宝承包地面积为17.4亩,比账面面积少0.5亩,做出了让路富德归还路玉宝0.3亩承包地的处理意见,路富德未按处理意见执行。另查明,1980年包产到户时,平泉镇上刘行政村常俭自然村建立的土地承包帐中记载:“在杨家地,路玉宝有承包地7.6亩,其父路占德有承包地5.3亩”。土地承包后,路玉宝用其它地兑换来行政村杨家地树苗地2亩,耕种其父路占德承包地5.3亩,含自有承包地7.6亩,共计14.9亩,对此,路富德予以认可,但不承认路玉宝在杨家地还有3亩承包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泉司法所《关于路富德与路玉宝地界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原、被告因地界发生纠纷,经司法所处理的事实;2、平泉镇上刘行政村常俭自然村土地承包帐复印件,证明路玉宝在有承包地7.6亩,其父路占德有承包地5.3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路玉宝与被告路富德因承包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平泉司法所虽做出处理意见,但处理时对原告路玉宝土地面积的计算存在瑕疵,所争议土地仍权属不清,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权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玉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路玉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浩军
审 判 员 米满举
人民陪审员 刘世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宝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