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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941号

赵志刚、徐勤法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赵志刚;徐勤法;刘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赵志刚,男,汉族,1973年2月生,郯城县。被执行人徐勤法,男,汉族,1958年9月生,郯城县。被执行人刘玉芳,女,汉族,1964年10月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徐勤法垫资在郯城西苑宾馆西建设的办公楼二楼、三楼予以查封。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林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徐郑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