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赵志刚,男,汉族,1973年2月生,郯城县。被执行人徐勤法,男,汉族,1958年9月生,郯城县。被执行人刘玉芳,女,汉族,1964年10月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徐勤法垫资在郯城西苑宾馆西建设的办公楼二楼、三楼予以查封。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林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徐郑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