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张建江,章央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44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109293-1。法定代表人:黄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春燕,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东发路。组织机构代码:77560262-1。法定代表人:徐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6519-0。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江波,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告:史婉君,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张建江,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告:章央儿,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张建江、章央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波罗公司、爱必喜公司、徐江波、张建江、史婉君、章央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阿波罗公司、被告爱必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阿波罗公司发放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计年利率10.8%),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次日计收复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爱必喜公司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所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徐江波、被告史婉君、被告张建江、被告章央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阿波罗公司借款4500000元,详见《单位借款凭证》。贷款期满,被告阿波罗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本息,被告爱必喜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张建江、章央儿也未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阿波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利率调整时作相应调整);2.被告阿波罗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复利;3.被告爱必喜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阿波罗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徐江波、史婉君、张建江、章央儿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阿波罗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阿波罗公司、爱必喜公司、徐江波、张建江、史婉君、章央儿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期限、借款额度、还款方式、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爱必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徐江波、史婉君、张建江、章央儿自愿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及期限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阿波罗公司4500000元的事实;5.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阿波罗公司、爱必喜公司的借款和担保行为经其公司股东同意的事实。被告阿波罗公司、爱必喜公司、徐江波、张建江、史婉君、章央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4.63%;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第二种方式调整,……2.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最新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每月20号)的次日调整,即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第三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第九条约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比例自动做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初始贷款基准利率是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阿波罗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31446.04元。被告徐江波、史婉君、张建江、章央儿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承诺: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此后,被告阿波罗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爱必喜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江波、史婉君、张建江、章央儿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之间的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爱必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同时,被告徐江波、史婉君、张建江、章央儿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四被告应按照自己的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阿波罗公司应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阿波罗公司到期仅归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原告变更诉请后,要求被告阿波罗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必喜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爱必喜公司对被告阿波罗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必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阿波罗公司追偿。被告章央儿、张建江、徐江波、史婉君应对被告阿波罗公司的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央儿、张建江、徐江波、史婉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31446.04元,及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2012年1月21日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时,以调整后的年利率乘以164.63%为标准,自调整日之后的第一次结息日次日起,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徐江波、史婉君、张建江、章央儿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398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