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即民初字第51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车福旭与丁和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5145号原告车福旭。委托代理人王宣业。被告丁和爱。原告车福旭与被告丁和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衣泽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福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宣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和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福旭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丁和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和爱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丁和爱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车福旭借款26000元,并给原告车福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车福旭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丁和爱,2010年6月1号。”。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和爱向原告车福旭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丁和爱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丁和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和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车福旭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丁和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正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