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4383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畅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383号原告畅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畅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畅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就与原告发生关系,于2006年8月25生一子刘某乙。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与其前妻登记离婚。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共同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关系和睦。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实,但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非常珍惜夫妻感情,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发生关系,于2006年8月25生一子刘某乙。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与其前妻登记离婚。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并经当庭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念及夫妻感情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争取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越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柳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