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利章与刘云龙、杭州方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章,刘云龙,杭州方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坚,江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李利章。委托代理人黄卫红、刘佳跃,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龙。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方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59号210室。法定代表人王德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坚。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平。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利章诉被告刘云龙、杭州方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格公司)、黄坚、江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刘云龙涉嫌犯罪,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2012年5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章委托代理人黄卫红、刘佳跃,被告刘云龙、黄坚、江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伟,被告方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章诉称,2010年6月18日中午,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号大街海天城小区内,原告在被告刘云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上帮助被告刘云龙运送货物时,由于被告刘云龙驾驶该三轮摩托掉头未确保安全,导致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刘云龙是被告黄坚雇佣为其工作的,被告刘云龙接受被告黄坚的指示卸货,被告黄坚是被告方格公司的员工,被告方格公司和被告黄坚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平是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江平将该三轮摩托出借给被告刘云龙使用时,未审查被告刘云龙是否具有驾驶资质,被告江平对被告刘云龙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具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进行抢救,经医院抢救后度过危险期,但是原告为此住院数月,身心都遭受极大的痛苦。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云龙、方格公司、黄坚、江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7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293.15元、护理费112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379.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15744.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云龙、方格公司、黄坚、江平承担。被告刘云龙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告在送货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帮助,其并非法定义务。事故的发生和本案原告有直接关系,原告在装卸货物时不注重安全,没有捆扎货物,要求站在货物上面帮助,这两种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本身已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翻车事实上因为装载不当,重心失衡导致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这一点在被告涉及的刑事案件中已经作出陈述,交警部门无权作出此份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格公司辩称,成为被告的理由是因为被告黄坚是公司的员工,黄坚以前是公司股东,但事实上在2011年5月27日时已经退出公司,公司的章程和任命单已经决议黄坚退出公司,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告黄坚辩称,其原来是方格公司的股东,但是在5月26日全部从公司退出,已经不在方格公司中担任任何职务,对此次事件公司是不知情,刘云龙是直接找黄坚,被告刘云龙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人是朋友。事故发生后被告去看刘云龙,在去公安机关时被告说是刘云龙的项目经理,但两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误,刘云龙与方格公司、黄坚之间都没有关联,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江平辩称,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当承担责任。车是被告借给刘云龙的,被告在电话询问确认过刘云龙有驾驶证的。原告李利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组(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5、暂住证1本,证明原告在杭州连续居住生活的事实。6、杭州耀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订货单10份,发票2张,证明方格与耀晶玻璃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刘云龙是作为方格公司职员负责公司的采购。7、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8、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黄坚是方格公司的项目经理,刘云龙与方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江平将无牌证摩托车出借给刘云龙而未尽审查义务的事实。被告方格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章程1本4页,股权转让协议2页,股东会决议3页,当庭提交人事任免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黄坚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利章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云龙、方格公司、黄坚、江平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情况所作出的分析,本案中原告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装卸玻璃对自身的安全同样负有注意义务,后事故发生其自身亦存在疏于注意的部分过错,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刘云龙、方格公司、黄坚、江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刘云龙、方格公司、黄坚、江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刘云龙、方格公司、黄坚、江平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支付的费用应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对上述票据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对证据5,被告刘云龙、方格公司、黄坚、江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事故前在杭未住满三个月,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刘云龙、方格公司、黄坚、江平均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组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被告刘云龙、方格公司、黄坚、江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刘云龙、黄坚、江平无实质性异议,被告方格公司对黄坚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无实质性异议,因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格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李利章对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对人事任免不予认可。被告刘云龙、江平表示不清楚,且与其无关。被告黄坚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云龙、黄坚、江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0年6月18日中午,刘云龙驾驶江平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号大街海天城小区内掉头装货时,因掉头未确保安全,导致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进行抢救。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2月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刘云龙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江平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证据材料范畴。因该认定系行政确认,仅关涉到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故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损害赔偿应考虑归责原则、当事人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原因力大小。原告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装卸玻璃对自身的安全同样负有注意义务,后事故发生其自身亦存在疏于注意的过错,鉴于李利章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确认刘云龙承担赔偿项目70%的赔偿额。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事故发生前黄坚已转让股份,退出方格公司,方格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故之后海天城小区的施工行为属黄坚个人行为,事故发生方格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黄坚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其为刘云龙的项目经理,而刘云龙之前是以方格公司名义在海天城小区进货和施工,故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刘云龙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黄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平将车借给刘云龙使用,双方都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连带责任。黄坚在庭审中否认与刘云龙存在雇佣关系,江平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刘云龙认为其已垫付1800元医疗费,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44279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50天,因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11293.15元(150天×27480元/年)。(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50天,日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人民币11293.15元(150天×27480元/年)。(4)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为人民币2250元(150天×15元/天),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457.6元。(6)关于营养费,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9级,一项10级,残疾赔偿金计为人民币120379.6元(27359元/年×20年×22%)。(8)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1702.5元。因刘云龙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受害人而言已具有精神抚慰功能,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云龙应赔偿李利章损失人民币291702.5元的70%,即人民币20419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坚、江平对刘云龙的上述第(一)项赔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利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6元,由原告李利章负担人民币1673元,由被告刘云龙、黄坚、江平负担4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审 判 员 陈建弘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