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俞昊。被告汪剑,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俞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用。约定借款在2011年3月10日归还,并按月利率6.6375‰计付利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双方订立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今的利息也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息随本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汪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汪剑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0日,按月利率6.6375‰计付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汪剑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汪剑于2010年3月15日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0日,按月利率6.6375‰计付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汪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剑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汪剑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幼平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姜稼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