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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解元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王晓明,农民。被告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负责人冯立华,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847-8。托代理人杨洁,女,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解元光,个体。原告王晓明与被告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解元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解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明诉称,2012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张军雇佣的司机郭志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205国道滦河大桥东桥头段驶入205国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的司机薛广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后,导致冀B×××××号车侧翻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广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42780元,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4345元,合计162125元。冀B×××××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要求被告按照70%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08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1、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的行驶证及郭志伟的驾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损,物价定损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车辆已实际修复,应提交修车发票,以确定实际损失,否则应扣缴17%的增值税;3、冀B×××××号车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且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原告诉请已超出保险限额;4、施救费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解元光辩称,原告车损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23时许,司机郭志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205国道滦河大桥东桥头路段驶入205国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的司机薛广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后,导致冀B×××××号车侧翻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机郭志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广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明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支付了施救费15000元。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车损评估,鉴定车损为1427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45元。另查明,被告解元光以被告张军的名字购买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其系该车实际所有人。郭志伟系被告解元光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郭志伟为解元光工作期间。被告解元光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昌黎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书及评估费、施救费单据,原告车辆行驶证,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012)滦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解元光的司机郭志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志伟系被告解元光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郭志伟工作期间,被告张军只是挂名登记车主,被告解元光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对原告王晓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解元光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解元光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评估费中,有受污石子评估费2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王晓明的损失包括车损142780元,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4145元,合计161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同时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应扣除相应税点,因原告车损已经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具体原告是否修复,并不影响其损失的确定,因此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车损失是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不属于原告个人的单方委托,客观公正,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王晓明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与其自身的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纠纷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滦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超载现象,第三者责任险应加免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及评估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61925元-2000元=159925元×70%×90%=100752.75元,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解元光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明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晓明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100000元;合计10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解元光赔偿原告王晓明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11947.5元(161925元-2000元=159925元×70%-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1154元,由被告解元光负担135元,由原告王晓明负担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耿建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