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光嗣与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清算组、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嗣,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清算组,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嗣,男,汉族,1952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南充机械工业供销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顺庆区区政府大楼四楼。清算组组长弋晓林。委托代理人强春艳,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北干道军分区一号楼。法定代表人何敏,经理。上诉人李光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1)顺庆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光嗣原系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职工,参工时间为1970年12月。1995年11月1日,原南充市顺庆区机械工业局与何敏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将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出租给何敏经营,租赁期从1995年1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何敏租赁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严重,1998年8月何敏即擅自终止承包合同,停发职工工资和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南充市工商局于1999年10月15日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008年11月19日,包括李光嗣、王素娟在内的8名公司职工联名向南充市顺庆区经济和科学技术局(原南充市顺庆区经济局)提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申请与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南充市顺庆区经济局随即成立了南充机械公司清算组,2008年12月27日,南充机械公司清算组与包括李光嗣、王素娟在内的16名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从2008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根据南顺审事(1998)16号《关于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何敏租赁经营期间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公司无资产,依照南顺委发(1999)24号《关于区属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集体企业“清偿、安置费以企业现有净资产的多少决定人均应分配的清偿、安置费”的规定,企业无净资产作为安置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王素娟、李光嗣不断到清算组及原南充市顺庆区经济局要求解决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医保及经济补偿等问题。2011年7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顺庆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尚未经过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李光嗣的起诉。原告李光嗣后于2011年9月16日向南充市顺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充市顺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光嗣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李光嗣在被告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停发职工工资多年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与南充机械公司清算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无论是按照《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均应当向二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公司无资产,企业无净资产作为安置费。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已无法向其给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待遇,但仍然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主张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待遇。该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撤销该协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放弃主张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待遇的行为从其签订之日起即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又提出给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光嗣的诉讼请求。李光嗣上诉称:一、机械工业供销公司不是改制企业,因此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引用的南顺委发(1999)24号《关于区属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具有适用前提,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上诉人就应该成立清算组,并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对公司职工进行经济补偿及相关待遇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不是改制企业,签订协议的基本条件是应以国家相关法律为前提,而不应该采用政府企业改制的文件,因两者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与企业改制也就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1、被上诉人根据承包人所作的南顺(1998)16号《关于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何敏租赁经营期间的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而作出公司无净产的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成立清算组,经清算组清算后依法作出的财务报告,确定公司有无净资产的决定,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才能有法律效力。如果按承包人的财务收支审计报告来作为依据的话,那么公司有无净资产就是承包人说,被上诉人这种作法,是严重地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按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的此条款内容对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纯属无效协议。2、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至今上诉人一直不间断的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寻求法律的保护,希望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及相关待遇,从未放弃过自己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属于诉讼失效期中断,不应该认定为诉讼期失效。三、即使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和相关待遇不是协议约定的安置费,上诉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各种费用从未放弃过。企业因为改制,需要职工与企业脱离关系,为了使职工能重新得到安置而产生的费用称为安置费。而上诉人主张的各种费用跟安置费不是等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各种费用是依照国家法律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而支付的各种费用。而这些费用按法律规定是不承在不予支付的任何理由,一审法院对此也作了充分肯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从未放弃过,而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跟双方约定的安置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清算组及被上诉人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纠纷,不应当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1998年8月前,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正常经营,李光嗣主张参加工作以来至1998年8月期间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找不到相关的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8月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停产后李光嗣一直未在该公司上班,随后该公司于1999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故1998年8月后,李光嗣与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之间已不具备劳动关系“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用人单位支付对价”的基本特征,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已不可能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2008年11月19日,李光嗣等职工联名向原南充市顺庆区经济局提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后,原南充市顺庆区经济局随即成立了南充机械公司清算组,目前南充市机械公司清算组并没有解散,尚在开展工作。从李光嗣举证材料及陈述内容来看,实为对相关部门未能及时对企业进行清算存有异议,系为清算事宜发生的纠纷。故1998年8月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停产后,李光嗣与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及南充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清算组之间的纠纷均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其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以求得解决。综上,李光嗣主张其参加工作至企业停产前这段时间的经济补偿和相关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光嗣主张企业停产后至其与企业清算组之间达成协议这段时间的经济补偿和相关待遇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光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