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与陈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陈英华,陈英青,陈英喜,陈英连,陈英宏,陈英凤,黄正刚,何先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字第00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负责人:范守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华,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青,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喜,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连,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宏,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凤,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刚,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先有,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2012)繁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英华、陈英青、陈英喜、陈英连、陈英宏、陈英凤系受害人周彩玉的儿子、女儿。受害人周彩玉于1926年7月4日出生。2011年10月9日13时20分许,黄正刚驾驶皖B6D9**轻型普通货车,在峨山镇湾店村排形组农村机耕路上倒车时将站在车厢后侧的行人周彩玉撞倒,造成周彩玉当场死亡及车厢内赵致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正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彩玉、赵致云无责任。2012年3月12日,六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30330.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另查明,皖B6D9**货车的车主为何先有,黄正刚为何先有的聘用驾驶员,该车辆在人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本案中,黄正刚驾车致受害人周彩玉死亡,黄正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黄正刚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黄正刚系何先有的雇员,其责任由雇主何先有承担。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六原审原告起诉要求人保南陵支公司予以赔偿,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此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辩解,因受害人死亡,涉及刑事,精���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属于举证不能,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同一案件另一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原审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六原审原告之母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的其余辩解意见,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232×5=31160元;2、丧葬费17170.5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结合案��,酌定为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原审原告主张70000元,根据案情,本案酌定为6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7330.50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何先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人保南陵支公司支付陈英华、陈英青、陈英喜、陈英连、陈英宏、陈英凤人民币11733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英华、陈英青、陈英喜、陈英连、陈英宏、陈英凤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何先有负担。人保南陵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审不应支持受害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人保南陵支公司并未提供因受害人死亡肇事驾驶员涉及刑事诉讼的证据,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人保南陵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 隆 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