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余模生与方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模生,方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余模生,委托代理人周金炎。被告方志军,原告余模生为与被告方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模生的委托代理人周金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模生起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10年8月23日被告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志军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余模生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军归还原告余模生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方志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