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法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8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11-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7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法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郭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728。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11。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从1992年原告与被告在博罗打工认识,于1996年在龙溪镇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喝酒,以至于酒后闹事,殴打原告,还时常拿刀拿棍,致使原告经常遍体鳞伤,时刻都有生命危险。因此管理区妇联的人和被告的亲友也多次调解,但都无济于事,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因此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被迫无奈于2007年7月份带女儿返回湖南桃源娘家,独自打工抚养女儿,并供女儿上学,于2009年和2011年先后两次向龙溪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都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各自承担一半;三、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小孩还未成年,离婚对家庭对小孩都不好,前几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的原因是我们缺乏联系。原、被告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2年相识,于××××年××月××日在龙溪镇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分别于1994年12月19日生下儿子陈某乙(现在龙溪做工)、××××年××月××日生下女儿陈某丙。从1998年开始,被告经常酗酒闹事,且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殴打原告,双方矛盾较深。原告于2009年、2011年两次以被告经常酗酒闹事为由向博罗县人民法院龙溪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但被告染有酗酒恶习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此前已经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维护家庭和睦以及小孩健康成长,均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从2009年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双方长期分居。现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哥哥20000元债务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事实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丙(1997年4月17日出生)由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童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