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张宁诉被告王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天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宁,王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天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徐张宁,男。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男。被告王占平,男。委托代理人王娜,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天桥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之,系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张宁诉被告王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天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王占平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天桥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张宁诉称:2011年11月29日13时17分许,王占平驾驶豫鲁A6T2**号轿国沿车站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徐张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相撞,造成徐张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1)第11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张宁负次要责任。经查询,王占平驾驶的豫鲁A6T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天桥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9393元。被告王占平辨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徐张宁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医疗费票据9张、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病情诊断情况;证据三、⑴户口本;⑵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⑴原告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⑵原告实际的收入情况及原告受伤住院工资被停发的事实;证据四、⑴周口三川司法鉴定结论书;⑵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在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王占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有一组其它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三、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其中8、9月份未提供纳税证明;证据四、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五、交通费连号,请法院酌定。原告的补充意见为:1、医疗费中的其它费用为正当发票,应当予以支持;2、工资表为复印件,也有公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工资表月工资未达到3500元/月,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王占平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徐张宁、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对被告王占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过高;2、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费无异议;3、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4、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3时17分许,王占平驾驶豫鲁A6T2**号轿国沿车站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徐张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相撞,造成徐张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1)第11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张宁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张宁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612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徐张宁有一子徐浩然,2010年7月23日生。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又查明,王占平驾驶的鲁A6T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天桥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占平驾驶鲁A6T2**号轿车与徐张宁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占平驾驶的鲁A6T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天桥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即确认原告徐张宁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即(30元/天×8天);3、营养费160元即(20元/天×8天);4、护理费491元即(22438元/年÷365天×8天);5、误工费27199元即(3400元/月÷30天×240天);6、伤残赔偿金46874元即(18194.80元/年×20年×10%)+10485(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1-9项共计84185元,因原告诉请79393元,故予以支持79393元。被告王占平应赔偿原告79393元。上述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天桥区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张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9393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天桥区支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徐张宁承担250元,被告王占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天桥区支公司共同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缴费帐号:01500060102011002960;收款人: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口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诉讼费转帐三天后把帐单传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上诉案件原审案号、案由。传真号:0394-8150810,到帐查询:0394-8158012)。审判长 董世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