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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执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彭伟升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彭伟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珠香法执字第251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胡艳华,行长。被执行人:彭伟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区,公民身份号码:×××149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彭伟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香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彭伟升应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1729.20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3978.36元以及支付2010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和费用(以人民币11729.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1月9日止为人民币1382.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元、执行费人民币159.2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彭伟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穷尽了执行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珠香法执字第25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立案庭提出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 超审判员 曾海辉审判员 张念波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