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曾玉兰与王彩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兰,王彩霞,杨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曾玉兰,女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男被告王彩霞,女被告杨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曾玉兰诉被告王彩霞、杨智(已撤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兰诉称:2012年2月25日19时20分许,王彩霞驾驶豫PRE9**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市医院门口西50米处过程中,遇曾玉兰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曾玉兰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2)第12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彩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玉兰无责任。经查询,王彩霞驾驶的豫PRE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8413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辨称:1、原告诉请过高,依合同约定,我方同意赔偿合理部分;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曾玉兰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⑴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380元;⑵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病情诊断情况;证据三、⑴户口本、证明;⑵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⑴原告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⑵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四、⑴司法鉴定书;⑵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5701元,原告在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病历部分复印件无章,无诊断证明;证据三、扶养关系不明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应提供用工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费计算不合理;证据四、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据五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补充意见为:1、护理人员已提供合法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应当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合法有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曾玉兰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六、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19时20分许,王彩霞驾驶豫PRE9**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市医院门口西50米处过程中,遇曾玉兰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曾玉兰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2)第12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彩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玉兰无责任。原告曾玉兰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380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曾玉兰之母姜计荣,1926年12月14日生。。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再查明,王彩霞驾驶的豫PRE9**号轿车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彩霞驾驶豫PRE9**号轿车与曾玉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彩霞驾驶的豫PRE9**号轿车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即确认原告曾玉兰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80元;2、误工费7277元即(18194.80元/年÷365天×146天);3、护理费8373元即(2439元/月÷30天×10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即(30元/天×103天);5、营养费2060元即(20元/天×103天);6、伤残赔偿金39473元即(18194.80元/年×20年×10%)+3084(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1450元;9、后续治疗费5701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1-10项共计734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2173元即(10000元+7277元+8373元+39473元+5000元+600元+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21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曾玉兰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缴费帐号:01500060102011002960;收款人: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口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诉讼费转帐三天后把帐单传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上诉案件原审案号、案由。传真号:0394-8150810,到帐查询:0394-8158012)。审判长 董世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书记员 龚 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