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寿光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光美,陈才光,赵全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绍诸执异字第35号案外人:郭迪平。委托代理人:杨夫康。申请执行人:寿光美。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执行人:陈才光。被执行人:赵全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寿光美与被执行人陈才光、赵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迪平于2012年7月5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迪平称,(2011)绍诸商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中,郭迪平并非共同债务人,对被执行人陈才光个人向申请执行人寿光美的借款既不知情,也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他人冒充异议人郭迪平以该房屋为寿光美的借款债权设定的抵押登记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无效,所以该房屋不能作为陈才光的个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并且异议人从未提供过《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其他事项说明”所称的任何房产权属证书及其他文件资料。为此,请求贵院停止对陶朱街道欣泰小区1幢502室及阁楼、架空层的评估、拍卖,并解除对属于异议人所有的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1)绍诸商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才光应归还寿光美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寿光美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诉讼费7660元。判决生效后,陈才光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寿光美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分别作出(2012)绍诸执民字第2698、2698-1号执行裁定书,对陈才光所有的坐落在诸暨市陶朱街道欣泰小区1幢502室、暨阳街道浣江路1号501室两套住宅进行了查封,并委托拍卖公司对前套住宅进行拍卖。2012年7月5日,案外人郭迪平以上述房产系其与被执行人陈才光共有且是其唯一住宅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另查明:案外人郭迪平与被执行人陈才光系夫妻关系,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才光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郭迪平与被执行人陈才光名下。2012年7月23日,被执行人陈才光仅向申请执行人寿光美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0000元,也没有履行其本人承诺的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寿光美遂要求继续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上述事实,由(2011)绍诸商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绍诸执民字第269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通知书各一份、(2012)绍诸执民字第269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购房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及执行款50000元收据一份、争议房屋评估报告书等资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才光尚欠权利人寿光美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12000元,应承担诉讼费用7660元的事实,由(2011)绍诸商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款票据所证实,事实清楚;争议房屋系案外人郭迪平与被执行人陈才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由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该法第六条同时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案外人郭迪平提出此房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主张,因被执行人陈才光于1988-1989年夫妻存续期间还购买了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浣江路1号501室住宅一套,故本院不采纳争议房屋是异议人唯一居住用房的主张;案外人郭迪平要求本院停止对上述房屋拍卖、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迪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潮波审 判 员 边粉芳人民陪审员 楼枫锋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