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成华与郑月英、陆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华,郑月英,陆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卢成华,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月英,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陆左清,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卢成华为与被告郑月英、陆左清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月英、陆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成华起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郑月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0%,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陆左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至今,被告郑月英未还本付息,被告陆左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郑月英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郑月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750元;3.判令被告陆左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月英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郑月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陆左清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750元的事实。被告郑月英、陆左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月英、陆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郑月英向原告卢成华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中另约定,借款人应当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陆左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至今,被告郑月英未还本付息,被告陆左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代理费187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月英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0%,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月英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降低了要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的利率,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郑月英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郑月英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月英支付律师代理费18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左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未约定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左清对借款本息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成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陆左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郑月英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左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月英追偿。本案受理费9688元,由被告郑月英、陆左清各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