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撤销案件后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以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罚款均已缴纳,行政处罚现均已撤销),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龙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江星公寓50弄29号被害人邢应稳的棋牌室,以借用电动自行车为由,骗走其黑色樱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5元)。2.2012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龙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桥北街53-57号“麻辣创意川菜坊”,假冒警察身份,以借用电动自行车为由,骗走被害人殷某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71元)。3.2012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龙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江星公寓10栋一楼的一家早餐店(学苑路50弄76号),谎称自己是派出所民警,以借用电动自行车为由,骗走被害人陈某的黑色绿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5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龙的家属代为退赔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55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应稳、殷某、陈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1)杭西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龙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已退赔相关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以原缴纳的行政罚款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