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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与成都市新都县蓉新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成都市新都县蓉新服装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中路122号。负责人冯卫,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志菊,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都县蓉新服装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高宁乡石云村。法定代表人毛成良,厂长。委托代理人康永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简称农行新都支行)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县蓉新服装厂(简称蓉新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8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新都支行委托代理人雷志菊、被告蓉新服装厂委托代理人康永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都支行诉称,199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5万元,被告用其房屋及设备作为担保。1998年11月30日,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到新都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并支付利息,并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蓉新服装厂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双方确实发生过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25.5万元,第二笔借款15万元,设定抵押的是第二笔借款,但该笔借款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并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7日,原告农行新都支行与被告蓉新服装厂签订农银抵借字凡第981003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6.3525‰计算,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1998年9月17日至1999年7月25日;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0.4‰计收利息;被告以评估价值280000元的房屋及设备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5.5万元。同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新都县村镇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用新都利济石云五社的房屋为15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村镇房屋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本息。从2001年开始,原告每年均向被告送达或寄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凭据、新都县村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村镇房屋他项权利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及附件、催收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原告在时效期间内以直接或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房屋及设备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由于该优先受偿权是以抵押有效成立为前提,而本案处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抵押房屋及设备的优先受偿权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新都县蓉新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归还借款2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从1999年7月26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