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民社区海盛百货称重处发现顾客廖某甲肩挎书包正在排队,遂趁其不注意从廖某甲背包内窃得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为482元)。恰好廖某甲回头察觉相机被盗并看着排在自己后边的陆某,陆某即将所盗相机递还后逃跑,围观群众将陆某抓获后扭送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证人廖某乙的证言、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无法查获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由于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巍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陈晓鹂(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