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蒋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乘龙牌中型普通货车,从上虞市道墟镇驶往杭州市萧山区。12时03分,被告人蒋某驾车由东往西沿于越路行驶至绍兴市区于越路西山头红绿灯路口地方时,遇红灯驶入该路口,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浙D×××××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后被交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除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12814元外,被告人蒋某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并已按约支付人民币1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监控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押款物清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接处警单,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蒋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