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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鑫联石油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新业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上海鑫联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凤鸣。委托代理人:胡轶东。被告:平湖市新业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雷。原告上海鑫联石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新业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联石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新业物资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鑫联石油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9日,原告将170吨0号柴油交付被告,价款计12890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被告,价税计1289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7日、9日开具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支票三份,票面金额分别为450000元、450000元、389000元,合计1289000元,上述三份支票由于被告帐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遭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28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湖市新业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支票三份,票面金额为1289000元,证明被告出具支票三份给原告。2、退票理由书三张。证明支票为空头支票。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为1289000元。4、分提单十七份。证明2012年6月18日至7月19日间原告向被告提供0号柴油170吨。被告收货人一栏由周明、郭建付、蒋文忠签收,其身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柴油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新业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联石油有限公司货款12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40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