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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辛国侠诉被告李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侠,李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辛国侠,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李绍华,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昌图县联营公司职工。原告辛国侠诉被告李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国侠、被告李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国侠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欠款12005元及利息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绍华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水泥被告卖给金宝屯,但因原告水泥重量不足,水泥款至今没有要回来,也就不能给付原告水泥款。原告辛国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并出具欠条,承认欠水泥款12005元的事实。被告李绍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辛国侠于2005年在昌图县水泥厂购买了水泥客存票。后经人介绍将水泥销售给了被告李绍华。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对买卖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2005元未给付,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给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水泥当时因重量不足,销售到金宝屯后,该货款未能返还,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水泥欠款。但对原告水泥重量不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水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在交易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辩解的原告的水泥重量不足拒绝给付水泥款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否认该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华给付原告辛国侠水泥款1200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辛国侠要求被告李绍华给付利息款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树平审判员  张剑一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