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漆志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漆志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农民,家住慈溪市。诉讼代理人胡萍(特别授权),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漆志敏,家住萍乡市。200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志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8月1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9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萍、被告人漆志敏及其辩护人潘丽萍、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志敏因帮他人讨赌债与被害人钟某结仇。2007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漆志敏伙同“矮子王”、“阿平”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澳门豆捞门口,趁钟某不备之际,持匕首猛刺钟某屁股、腹部、腰、肩膀等处,致钟某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钟某外伤致小肠破裂,行“腹部探查+肠修补+清创缝合术”,此伤势构成重伤;躯干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CM,此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志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漆志敏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漆志敏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漆志敏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174.43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9537.75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036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74948.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漆志敏辩称,其没有对钟某实施伤害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愿意赔偿。辩护人潘丽萍辩护,被告人漆志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主要通过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应某、芦某、方某的证言来认定犯罪事实,但这些言词证据相互矛盾,而且真实性有问题;其二,被告人漆志敏自己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钟某的行为,其也没有纠集、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钟某。辩护人李强勇辩护,本案经过四年才进入司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案发动机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物证;证人都是被害人一方的,证言相互矛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漆志敏因帮他人讨赌债与钟某产生矛盾。2007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漆志敏伙同“矮子王”、“阿平”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澳门豆捞门口,趁钟某不备之际,持匕首猛刺钟某屁股、腹部、腰、肩膀等处,致钟某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钟某外伤致小肠破裂,行“腹部探查+肠修补+清创缝合术”,此伤构成重伤;躯干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另查明,经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因故致肠破裂行手术修补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累计为6个月,护理时间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因被告人漆志敏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150.73元、误工费人民币19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护理费人民币9537.75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036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85924.98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份的时候,其在余姚小曹娥的赌场里向小曹娥“阿迪”的阿弟借了24万元,当时说好第二天还。后来因为其的钱输掉了,就没在第二天还。过了半个月左右,其还了12万元,说好其余的钱等几天还。后在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其从浒山金山新村104号楼其阿姨家离开的时候,有个人叫其停下车。因为其不认识那人,就开车走了,因为那个人抓着其车的驾驶室玻璃,其车可能把那人带倒了。过了半个多小时,那人打电话给其,说他是“江西阿勇”,他被其的车带倒了,并问“阿迪”的阿弟的钱何时还。其说医药费会给的。8月20日左右的时候,其在西三应某的赌场里碰到了“江西阿勇”,“江西阿勇”问其医药费和欠钱的事情。当时一个和“江西阿勇”在一起的后颈部有块红色胎记的男子过来想打其,被应某拦住了。同年8月31日晚上23时左右,其开着其朋友应某的车,带着其朋友方某及杨某,到浒山南二环线澳门豆捞去和应某换车。其等人到了澳门豆捞后,其把车停在澳门豆捞大门口往西10米左右的地方,方某和杨某就去小店买香烟了。其没走几步,还没到澳门豆捞门口,就从其左手边树旁窜出来一个人,其确定这个人就是那个脖子上有胎记的江西“阿敏”。他过来后直接往其屁股上捅了一刀。其当时心里很害怕,就拼命挣扎。这时候从旁边又冲出来三个人,手里也拿着匕首,那三个人冲过来后朝其乱捅。其就往澳门豆捞大门口跑,没跑多远就被对方的人追上了,他们又朝其捅了几刀,其就被捅倒在地。当时在澳门豆捞里吃夜宵的其朋友应某等人看见后就跑出来了。其的意识也模糊了,后被别人送到医院了。当时其一共被对方的人捅了九刀,对方都是用10公分左右长的匕首捅其的。其当时是认识捅其的人的,但是他们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其知道他们都是江西萍乡人。其确定第一个捅其的人是江西“阿敏”,因为这个人脖子上有个胎记,而且其以前在赌场里还见过他的。其还证明,2008年的一天,其和芦某吃饭的时候提起其2007年8月在南二环线澳门豆捞被砍的事情,芦某说他看到一个长有红色胎记的人砍其的。其被伤害的时候,因为自己也负案在身,所以不敢来报案。后来因为自己的案件判好刑,坐完牢出来,其就来派出所报案了。2.证人芦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通过应某认识钟某的。2007年8月31日晚上23时左右,其坐在自己的车里,在浒山街道南二环线澳门豆捞门口等应某,应某在澳门豆捞里吃夜宵。其看见钟某从其车前面走过,大概距离其的车10米左右的样子,钟某旁边还有一直和他在一起的两个人,当时钟某是往澳门豆捞门口走过去的。这时,跑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个子矮矮的,还有一个是江西的“阿敏”,同时从澳门豆捞门口东北方向还跑过来两个个子比较高大的人。刚开始钟某还没有反应,那四个人冲到钟某旁边以后,那个江西“阿敏”就拿出匕首捅钟某的屁股、大腿,另外三个人也拿出匕首开始捅钟某了,他们一连捅了好几刀,钟某当时就被对方的人捅倒在地。这时在澳门豆捞里吃夜宵的应某等人跑出来了,其也马上下车去阻拦他们。那些捅钟某的人看到人出来了就直接跑掉了,其等人就一起送钟某到医院去了。整个过程持续了1分钟左右的时间。捅钟某的一共有4个人,其是看得很清楚的。其中那个个子矮矮的和江西“阿敏”其看见是认识的,两人都是江西萍乡人,以前其在赌场里碰到过他们两人。江西“阿敏”当时戴副眼镜,脖子上有块胎记,其在赌场里碰到江西“阿敏”很多次。那几个人是用小匕首捅钟某的。其还证明,其当时离现场大概只有10米左右的距离,应该只有跟着钟某的两个人和其看见这个事情的经过。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钟某是朋友关系,钟某绰号叫“老鼠”。2007年8月31日晚上,其、杨某和钟某在一起。钟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和其等人说“国章”请其等人吃夜宵。其就和杨某一起过去了,当时是钟某开车带其等人过去的。到了那里以后,钟某把车停好了,其等人就下车了。下车以后,其和杨某走一边,钟某一个人走另一边往澳门豆捞里面走过去。这个时候,从澳门豆捞里面冲出来五六个人,都是江西萍乡人,他们出来以后就直接跑到钟某旁边,一句话也没说,就直接用匕首捅钟某。其当时在旁边都慌了,想上去拉又怕被对方的人捅伤。这时在澳门豆捞里吃夜宵的“国章”等人都跑出来了,把捅钟某的那些江西人拉开了。当时钟某已被对方的人捅倒在地,那些江西人就跑掉了。其和“国章”等人一起送钟某去医院了。其当时看到用匕首捅钟某的一共有五六个人,最先冲上来的那个人大概有175厘米高、戴副眼镜、脖子上有块胎记,他是第一个用匕首捅的,还有一个个子比较矮的。那几个人是用随身带的大概15公分左右长的匕首捅钟某的。钟某的大腿、腰、背及肚子上都被捅伤了,整个过程只有一二分钟。其还证明,那个脖子上有胎记的人在赌场里和钟某吵过架,他们之间是有矛盾的。4.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31日晚上11点左右,其当时和朋友在澳门豆捞吃夜宵,其中有几个是本地人,有几个是江西人。期间,钟某给其打电话说要过来,其告诉他有一帮江西人在,其让他不要过来。因为钟某和“江西阿勇”有过节,其担心钟某过来双方起矛盾。过了一段时间,其就听到有人在喊“老鼠”、“老鼠”,其还听到澳门豆捞门口有人打架的声音。和其一桌吃饭的人都站起来了,其就跑到外面去看。其看到钟某已被一帮江西人砍伤了,他身上都是血。其就将钟某扶住,对方一帮江西人看到其抱住了钟某,他们就向西跑去了。之后其等人就把钟某送到了医院。当时其看到砍钟某的大概有四五人,都是江西萍乡人,包括和其同桌吃夜宵的,还有同一帮在另一张桌吃夜宵的。其没有看到谁砍的钟某,但是“阿敏”这个人是在的,其对“阿敏”印象很深,他的脖子上有一个胎记。其当时还看到江西人手上有小匕首拿着,钟某的背、腹部都受伤了,是被刀捅伤的。其还证明,芦某是其表弟,他帮其开车的。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钟某对被告人漆志敏及案发地点的指认;证人芦某对被告人漆志敏的指认;证人方某对被告人漆志敏的指认;证人应某对被告人漆志敏的指认。6.被告人漆志敏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漆志敏的脖子右侧有一块红色胎记。7.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学鉴定,钟某外伤致小肠破裂,行“腹部探查+肠修补+清创缝合术”,此伤势构成重伤;躯干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CM,此伤势构成轻伤。8.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钟某的伤势及治疗情况。9.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证明:被害人钟某受伤治疗花去医药费的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因故致肠破裂行手术修补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累计为6个月,护理时间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为人民币1900元。11.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漆志敏于200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2月21日20时43分许,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接110指令,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丽景大厦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漆志敏。经询问,漆志敏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后经尿检,发现漆志敏吸食毒品麻黄素,漆志敏对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民警依法对漆志敏吸毒一事进行处理,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公安民警又对漆志敏故意伤害他人一案进行调查取证。同年3月8日上午,在取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将治安拘留期满的漆志敏拘传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漆志敏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志敏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漆志敏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钟某的身体,致使钟某重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芦某、方某、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漆志敏的相关辩解意见,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潘丽萍、李强勇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漆志敏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漆志敏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志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漆志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医疗费人民币18150.73元、误工费人民币19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护理费人民币9537.75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036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85924.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