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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03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甲区某单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甲区某单位,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03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甲区某单位。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区某单位、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俊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被告甲区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10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粤B×××××号小车沿新安二路由南往北行驶时,车头右侧与原告苏某驾驶的沿新圳东路某往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现场勘查,被告李某和原告苏某分别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2011年9月28日入院治疗,2011年1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7天,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四个月,定期检查,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某护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8日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另,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邮政快递业务,有固定收入,月平均收入为7,700元;护理人王某的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被抚养人有父母及子女共计四人。被告甲区某单位为粤B×××××号车车主,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三被告拒不支付赔偿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16元、误工费29,840.58元、护理费12,3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0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43,292.32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28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我是从南向北直行,当时碰撞的部位是我车的前左侧,不是右侧;2、原告称在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住院76天,不是77天;事发当天我为原告聘请了一名护工,此护工在医院为原告护理了31天。原告住院1个月后,经原告同意,我将护理人员辞退了,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实际上,其妻子对原告护理的时间应该是45天,我聘请的护工对其护理的时间是31天;3、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检查费、住院费、护理费共计6,241.6元;4、我于事发第二天向原告给付了1,000元的生活费用,有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甲区某单位辩称:第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且计算错误。1、医疗费,因原告没有住院详细清单,治疗药物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无法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事发时其工资收入,理由是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其每月工资是1,600元,也没有提供社保清单及其有固定收入的银行账单或者完税证明,所以其误工收入的证明存在缺陷;3、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应是64,137.72元;4、护理费没有医嘱,且计算错误,被告李某也陈述了住院期间有31天是由其聘请的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而且也支付了4,960元的护理费,另外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其妻子有固定工作且收入为3,500元/月的事实,所以护理费的计算错误;5、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的父母亲均是农业户籍,有四名子女共同抚养,其父亲的生活费应为1,318元,其母亲的生活费应为1,792.6元,原告女儿出生于1997年1月10日,城镇户口,其生活费应为5,245.5元,原告儿子出生于2001年3月12日,农业户口,其生活费应为3,585.1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3,800元,鉴定费为700元;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另外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医嘱,所以以上两项费用请求法庭酌情判决;第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因此作为被告方只应承担赔偿金额的50%;第三、被告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甲区某单位已经向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商业保险,所以我们赔偿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承担并赔付。另,被告李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第一、我方某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9日对辽宁省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的相关请示作出的批复精神,在交强险赔偿当中,应该严格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关于限额还有分项的约定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1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原告的生命,我方及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当中的金额已经用尽,在本案中我方不再承担;第三、本案财产损失不应得到处理;第四、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或者依据不足。诉讼费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新安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宝安区新安二路环保局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原告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和苏某分别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76天,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四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住院期间,被告李某聘请护工一名护理原告31天,并支付了护理费用。2012年1月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甲区某单位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业户籍,为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深圳市居住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关于挂靠代办所代理速递业务确认书等证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检查费576.6元、医疗费705.59元,生活费形式支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人口信息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苏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李某和原告苏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履行职务,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应对原告的赔偿,由被告甲区某单位承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各为50%。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广东省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关于挂靠代办所代理速递业务确认书,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有固定收入,并提交了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工资统计表,显示此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710.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得到印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推翻,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收入情况,因其提交的工资统计表系单方制作,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亦无纳税证明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75.31元,原告支付的复诊费493.12元,提交了住院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经核算得13,569元[48,365元/年÷12个月÷30天×101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76天,被告已支付聘请的护理人员31天工资,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收入月工资3,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计付,得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5、营养费,根据医嘱要加强营养,酌定为5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残疾赔偿金83,744.9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87元,原告父母由四名子女共同扶养,事故发生时,父亲69岁,母亲66岁,两人均系农村户口,得两被扶养人生活费4,203.47元[6,725.55元/年×(11年+14年)×10%÷4人];原告共养育两名儿女,女儿苏某君(1997年1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14岁8个月,需抚养3年4个月,城镇户籍,得抚养费4,009.32元[24,080.03元/年×(3年+4/12年)×10%÷2人];儿子苏某威(2001年3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10岁6个月,需抚养7年6个月,农村户籍,得抚养费2,522.08元(6,725.55元/年×7.5年×10%÷2人)。综上,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26,839.26元(其中医疗费11,775.31元+其他费用115,063.9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839.26元(126,839.26元-112,000元-10,000元)由原告苏某与被告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双方各承担2,419.63元。被告李某已支付2,282.19元(1,000元+576.6元+705.59元)。故原告因此次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合计112,137.44元(112,000元+2,419.63元-2,282.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112,137.44元;二、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112,000元;三、被告甲区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137.44元;四、驳回原告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苏某承担344元,被告甲区某单位承担2元,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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