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瑞辉工贸有限公司与杨雷、四川和涛商品砼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瑞辉工贸有限公司,杨雷,四川和涛商品砼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徐州市瑞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喻涛。被告杨雷。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四川和涛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田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原告徐州市瑞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辉公司)诉被告杨雷、被告四川和涛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艳、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杨雷,被告和涛公司、被告杨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将混凝土输送泵出租给被告杨雷使用,约定承租方每月每台泵送方量不低于3000方,如不到3000方,则按3000方每台结算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雷又于2010年8月2日将该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和涛公司,并对租金作出了相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为第二被告实际运送方量53349.9方,但按合同约定方量应为72000方,应补差额18650.1方。同时,原告与被告和涛公司约定将输送管折价15000元处理给被告和涛公司,但被告和涛公司尚欠10000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差额方量租金给原告111900.60元和设备折价款10000元,合计121900.6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雷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设备折价是原告卖给被告和涛公司的,与被告杨雷无关;第二,合同既约定了按实际方量结算租金,又约定了每月每台保底3000方,两个条款存在矛盾,因此应按行业惯例按实际方量结算;第三,原告只提供了一台输送泵,按照一年计算,被告提供的实际方量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底方量;第四,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请求被告和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和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雷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瑞辉公司与被告杨雷签订了《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杨雷将重庆龙湖地产项目所需混凝土交与原告瑞辉公司泵送,租金按实际泵送方结算,每立方米价格为6元,每月25日结算。同时备注里约定被告杨雷保证原告瑞辉公司每个月泵送方量不低于3000方每台,否则按3000方每台结算。2010年8月2日,被告杨雷与被告和涛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由和涛公司将重庆龙湖地产项目所需混凝土交与杨雷泵送,每月30日结算租金,其余内容和瑞辉公司与杨雷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一致。之后,瑞辉公司提供了两台输送泵为和涛公司运送混凝土。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和涛公司与瑞辉公司逐月对当月的实际运送方量、租金数额、工人伙食费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每月租金均是按实际方量乘以单价每立方米6元进行结算。根据结算情况,瑞辉公司共计运送混凝土53349.9方,租金总额为320099元,伙食费11620元,因伙食费系由和涛公司先行垫付,应从租金里面扣除,因此实际应支付的租金为303879元,二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完毕。庭审中各方确认,第一笔付款40400元是由杨雷支付,之后的付款都是由杨雷委托和涛公司支付给原告瑞辉公司的。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明确本案选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放弃对设备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差额方量租金111900.6元;2、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租金逾期利息(以租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租金付清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结算单》、《进场清单》、《付款凭证》、《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差额方量租金?本案中与原告瑞辉公司直接建立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杨雷,而租赁物输送泵的实际使用者是被告和涛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瑞辉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没有清醒的认识,其直接与被告和涛公司进行了租金结算,而且庭审中原告瑞辉公司亦称其既有权与被告杨雷进行租金结算,也有权与被告和涛公司进行租金结算,因此,租金结算虽然不是在被告杨雷与原告瑞辉公司之间进行,但对杨雷与瑞辉公司之间的租金认定具有约束力。原告瑞辉公司与被告杨雷、被告杨雷与被告和涛公司之间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虽然均明确约定了每月3000方的保底方量,但是原告瑞辉公司与被告和涛公司已经逐月按照实际方量进行了结算,而结算是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原告瑞辉公司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按实际方量计算租金的计算方式,故应当按照结算书确认的数额确定租金。原告瑞辉公司另称二被告同意原告先对每月的实际方量先行结算,待工程完工后,再按合同约定对差额方量租金统一结算,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瑞辉公司与被告杨雷、被告杨雷与被告和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按月结算,实际也是按月结算,逐月对当月的实际方量和租金进行了明确,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瑞辉公司与被告杨雷之间的租金已经结算完毕,而且被告杨雷对已经结算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差额方量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瑞辉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徐州市瑞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