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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离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离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侯伟。2012年5月17日因本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拘,同年6月7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楼县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杜某与王建云因合伙开沙场发生争执。2012年5月6日,二人因为此事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并约定见面后解决问题,下午5时许,王建云随身藏砍刀、匕首来到修理厂找杜某,杜某在修理厂拿起钢管向王建云砸去,二人在相互打斗的过程中杜某拿钢管将王建云头部打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杜某与王建云因合伙开沙场发生争执。2012年5月6日,二人因为此事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并约定见面后解决问题,下午5时许,王建云随身藏砍刀、匕首来到修理厂找杜某,杜某在修理厂拿起钢管向王建云砸去,二人在相互打斗的过程中杜某拿钢管将王建云头部打伤。经离石区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公(离)伤鉴(损)(2012)82号鉴定,伤者王建云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受害人王建云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3、证人李奴林、杜志红、李文军、苏雄、李文琴的证言;4、鉴定结论、视频资料、伤者照片、涉案物证照片;5、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在诉讼过程中,对受害人王建云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霍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