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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州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向东诉赵梓皓、陈翠霞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东,赵梓皓,陈翠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州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徐向东,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赵梓皓,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陈翠霞,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向东与被告赵梓皓、陈翠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梓皓、陈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梓皓、陈翠霞在2009年12月16日向宋文菁借款,由我担保。由于二被告到期未还款,宋文菁于2010年7月14日起诉,法院判决二被告还款,并由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执行。我是山东黄金矿业(莱州)三山岛金矿职工,法院将执行裁定书送达我单位后,我单位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共扣发我工资24860元,提交法院。我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248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山东黄金矿业(莱州)三山岛金矿职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宋文菁借款4万元,原告及杨辉生提供担保。由于二被告到期未还款,宋文菁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二被告还款,原告及杨辉生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1年4月作出(2010)莱州执字第178-2号执行裁定书、(2010)莱州执字第1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提取了原告在山东黄金矿业(莱州)三山岛金矿的工资248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莱州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2010)莱州执字第178-2号执行裁定书、(2010)莱州执字第1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人民法院往来款结算统一收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因给被告担保借款而被本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被依法执行欠款,并提供了相应法律文书和票据以为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248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梓皓、陈翠霞偿付原告徐向东248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付给原告4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淑军审 判 员  黄欣平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