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柳平与被告新通公司、张飞、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柳平,南京新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霍柳平,男,1948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5127525-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周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永路,新通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飞,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启祥,男,56岁,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富,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柳平与被告新通公司、张飞、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柳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柳平诉称,2011年4月11日00时50分许,夏继斌驾驶车主为被告新通公司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前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水亭东路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邵文辉醉酒后驾驶的车主为其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清水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两车在路口发生相撞,导致邵文辉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车损费3952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0327元。被告张飞辩称,其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新通公司。夏继斌系其雇用的驾驶员。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新通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飞,夏继斌系张飞雇用的驾驶员,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霍柳平的驾驶员邵文辉系醉酒驾驶,原告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00时50分许,夏继斌驾驶车主为被告新通公司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前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水亭东路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邵文辉醉酒后驾驶车主为原告霍柳平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清水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两车在路口发生相撞,导致邵文辉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霍柳平的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39527元,支付车损鉴定费800元。该车已于2012年8月10日注销。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飞,系挂靠在新通公司运营,夏继斌系张飞雇用的驾驶员。2012年7月,霍柳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机动车间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中,夏继斌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霍柳平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也未能提供事故责任的证据,本院也无法查清事故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夏继斌与邵文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夏继斌系被告张飞雇用的驾驶员,故应由张飞对霍柳平事故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新通公司,故新通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霍柳平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柳平事故后损失为车损费39527元、车损鉴定费800元,合计40327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飞赔偿50%,即19163.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通公司对被告张飞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霍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由原告霍柳平负担202元,被告张飞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成林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