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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泉州新豪鞋服有限公司与张克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新豪鞋服有限公司,张克强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泉州新豪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办事处南埔村花凤工业大厦。法定代表人丁清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婷婷,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克强,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泉州新豪鞋服有限公司(下称新豪公司)因与被告张克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豪公司诉称,2009、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雷洛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乙方在四川省(除达州、广安、泸州外)经销“雷洛”品牌运动休闲系列产品,享有上述地区内“雷洛”产品之独家经销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当时名称为泉州新豪鞋业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7月21日名称变更为泉州新豪鞋服有限公司。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因被告一再拖欠货款,经被告张克强于2010年9月29日确认,并出具《欠条》一张,截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3217元。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汇付款5000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截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已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62683元未付,被告张克强在《雷洛出货对帐单》上对拖欠货款162683元签字确认。原告虽然多次向被告主张以上权利,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16268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9日,利息为18347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新豪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变更登记前的公司名称为泉州新豪鞋业有限公司。(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欠条》和《雷洛发货对帐单》。证明截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113217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该欠款进行确认。(5)《雷洛发货明细表》、《雷洛发货对帐单》。证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截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62683元。(6)《雷洛特许经营协议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分别签订雷洛特许经营协议书的事实。(7)物流单据。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自晋江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张克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克强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泉州新豪鞋业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7月21日变更为泉州新豪鞋服有限公司。泉州新豪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克强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及2010年5月17日签订二份《雷洛特许经营协议书》,由原告授权被告在四川省区域内(除达州、广安、泸州外)经销“雷洛”品牌运动休闲系列产品,享有上述地区内“雷洛”产品之独家经销权。2010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3,217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发货。截至2010年9月30日,经被告在《雷洛出货对帐单》上确认,拖欠的货款为162,6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新豪公司与被告张克强签订的《雷洛特许经营协议书》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张克强确认,截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6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新豪公司要求被告偿还162,683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据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泉州新豪鞋服有限公司货款162,68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62,683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921元,由被告张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