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长明与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明,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明,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利,中国公益总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和平山427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春蓉,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朝相,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明与被上诉人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5491号民事判决,王长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利,被上诉人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蓉、李朝相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6年12月20日,王长明进入重庆永生劳保厂从事车工工作。该厂于1986年与重庆永生劳保厂合并,并更名为重庆服装七厂。1997年11月13日,重庆服装七厂根据《重庆服装七厂产权改革方案》的规定由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接收和安置原重庆服装七厂全体职工。同时,根据该方案的规定对原重庆服装七厂职工的股权进行了处理。依该方案,王长明配购股权的计算期间为1976年12月20日起至1997年8月31日止。改制后,王长明持有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股份至今,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根据历年经营状况,按王长明持股数发放给王长明股金红利。2011年3月8日,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召开本企业在岗人员会议,向全体职工提供了有关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材料,说明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之后,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董事会临时扩大会议经过讨论一致通过,初步拟定了裁员补偿方案。2011年3月17日下午,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召开退休职工暨股东大会,将修改完善后的裁减人员方案公布给全体职工。2011年4月19日,王长明签收了由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决定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裁员,解除与王长明的劳动关系,并告知王长明二周内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等。同日,王长明依照裁员安置补偿方案从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处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等共计30074元。之后,王长明认为其入厂时间为1976年12月20日,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支付1976年12月20日起至1997年9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为此,王长明于2011年8月11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超时未审结证明。王长明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长明改制前的工龄已经以工龄量化配股的形式一次性得到了经济补偿,其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裁员实施后,王长明按照裁员安置补偿方案已实际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应视为王长明与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通过裁员安置方案的形式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达成了协商一致,该方案体现的经济补偿也应视为对王长明作为劳动者在企业已提供的所有劳动的整体一次性协商解决。故王长明要求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未支付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遂于2011年12月19日,做出了(2011)沙法民初字第1040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长明的诉讼请求。王长明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王长明撤回上诉。2012年4月26日,王长明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王长明自1976年12月10日至2011年5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434元。该委超时未受理。王长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王长明自1976年12月20日至2011年5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434元。审理中,王长明坚持认为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不存在经营困难,并且采用威胁和胁迫的手段解除了与王长明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要求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则认为其与王长明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王长明已经足额获得了经济补偿,王长明要求双倍赔偿于法无据,且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不存在经营状况良好的事实,不同意王长明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王长明诉称:王长明于1976年12月20日与原重庆东昇服装厂建立了劳动关系。1986年,重庆东昇服装厂与重庆永生劳保厂合并为重庆服装七厂。1998年,重庆服装七厂改制为职业服装公司。王长明在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王长明在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86元。2011年5月1日,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威胁、强制与王长明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实际情况是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根据法律规定,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王长明赔偿金。2012年4月26日,王长明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该委超时未受理。现王长明起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令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王长明自1976年12月20日至2011年5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434元。一审被告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辩称:王长明所述称企业合并、改制及王长明参加工作的情况属实,但王长明、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已对王长明进行了经济补偿,王长明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解除的原因是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不存在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威胁、强制王长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王长明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王长明赔偿金的请求的事实基础不成立,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王长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重庆服装七厂改制为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时,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通过工龄量化配股的形式,对王长明在改制前的经济补偿已经进行了处理。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裁员实施后,王长明按照裁员安置补偿方案已实际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该签字领取行为应视为王长明与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通过裁员安置方案的形式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达成了协商一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方案体现的经济补偿也应视为对王长明作为劳动者在企业已提供的所有劳动的整体一次性协商解决。至于王长明诉称的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采用胁迫、强制的方式与王长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王长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长明所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经营良好,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根据王长明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王长明解除劳动关系时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故王长明要求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明的诉讼请求。王长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54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王长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9434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5月11日被上诉人以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威胁、强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有欺诈行为,事实是被上诉人单位经营状况良好,资金充足且订货单较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证据不充分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二审中,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一、《重庆服装七厂产权改革方案》一份,拟证明在被上诉人公司改制前,就以工龄量化为员工进行了补偿;二、《股东名称、出资形式、出资额一览表》一份,拟证明王长明通过实物配购、现金认购的方式,同意改制并接受了工龄量化形式的配股,并在表上签字。王长明在审理中发表了其质证意见:对《重庆服装七厂产权改革方案》、《股东名称、出资形式、出资额一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长明的配股是其自己拿钱购买的,不是由被上诉人分配的,不能算是经济补偿。本院对二审中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举示的《重庆服装七厂产权改革方案》、《股东名称、出资形式、出资额一览表》,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在被上诉人改制前,通过工龄量化配股的形式对王长明改制前的工龄发放了一次性经济补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重庆服装七厂改制为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时,已经以工龄量化配股的形式,对王长明在改制前的工龄已经进行了处理,即以实物配股的形式进行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实施裁员后,王长明按照裁员安置补偿方案已实际签字并领取了经济补偿,该签字领取行为应视为王长明与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通过裁员安置方案的形式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达成了协商一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方案体现的经济补偿也应视为对王长明作为劳动者在企业已提供的所有劳动的整体一次性协商解决。故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王长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长明称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采用胁迫、强制、欺诈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从王长明按照裁员安置补偿方案已实际签字并领取了经济补偿的行为来看,王长明在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系自愿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且王长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采用了胁迫、强制、欺诈的行为。故,王长明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王长明要求重庆职业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代理审判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