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卫尧与郝长兵、成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尧,郝长兵,成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85号原告:蒋卫尧。委托代理人:吴琳。被告:郝长兵。被告:成琴琴。委托代理人:褚娇娇。原告蒋卫尧为与被告郝长兵、成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12月19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卫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琳、被告郝长兵、被告成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卫尧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农历2009年10月28日(公历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农历2010年6月28日(公历2010年8月8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利随本清。2010年3月1日,两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日归还,利息及支付方式照旧。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暂时没钱还为由,不予归还。2011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郝长兵要求还钱,被告郝长兵签署了一张54000元的借条作为利息计入本金,并约定借款及利息在农历2011年3月28日(公历2011年4月30日)全部结清。之后,两被告一再推脱、回避,至今分为不还,也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4000元(截止2011年4月30日);3、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9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300000元×2%/月×6.5个月=39000元,具体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其中100000元与200000元借条上面成琴琴的签字系本人所签的事实。被告郝长兵答辩称:2009年10月28日,我拿到了借款145000元,是原告的老婆在原告家中给我的,当时借条上面写了200000元,其中55000元是利息,直接就扣掉了。2010年3月1日的100000元是我和原告合伙在八方建设做石子生意的钱,100000元我是拿到的。我出了借条给原告,作为原告出的钱。但是后来在6月中旬已经在两岸咖啡归还给原告了90000元,之后在6月初又给了原告20000元,总计11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利息,当时原告没有出具收条。2011年1月,双方结算利息54000元是对的,是在我家里写的,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2分钱。200000元的借款和54000元的利息我都未支付过。借款用于工程材料及请客。我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45000,支付利息按约定的2分钱计算。被告郝长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成琴琴答辩称:1、三笔借款的属性。100000元的借条及200000元的借条,被告成琴琴是担保人,应仅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两笔借款被告郝长兵并未用于家庭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郝长兵个人债务。对于54000元的借条,被告成琴琴并不知情,被告郝长兵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在起诉前也未向被告成琴琴主张过权利,因此该笔借款也是被告郝长兵的个人借款;2、被告成琴琴签订的两份借条,担保的期限已过;3、原告提供的54000元借条的书面证据,从内容上看是借款本金,无法认定该笔款项是前两笔款项的利息,即使是利息,未经被告成琴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加重被告人债务的,保证人不承担加重部分责任;4、本案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过高,应按照央行同期利率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成琴琴的诉讼请求。被告成琴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山虎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成琴琴自1999年开始一直在杭州山虎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从未经商,与原告起诉陈述两被告做生意资金紧缺不符的事实;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两被告离婚约定郝长兵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重大财产,也无存款的是事实。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郝长兵对其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2009年12月14日及2010年3月1日借条上“成琴琴”三字并非是被告成琴琴所签;被告成琴琴对2009年12月14日及2010年3月1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成琴琴是担保人,对54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郝长兵有异议,被告成琴琴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成琴琴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郝长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商与上班没有必然的排斥关系,因此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必然的联系,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郝长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公历2009年12月14日),被告郝长兵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农历2010年6月28日(公历2010年8月8日)归还。当日,被告郝长兵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成琴琴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2010年3月1日,被告郝长兵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日归还。当日,被告郝长兵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成琴琴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郝长兵在二次借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郝长兵对利息进行结算,到农历2011年3月28日(公历2011年4月30日)的利息为54000元,被告郝长兵以借条方式予以确认。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1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成琴琴对2009年12月14日及2010年3月1日借条上“成琴琴”三字及署名处的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确认“成琴琴”三字及署名处的捺印均系被告成琴琴所为。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8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09年12月14日的借款:根据2009年12月14日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郝长兵在当日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郝长兵主张其只收到14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郝长兵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2010年3月1日的借款:根据2010年3月1日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被告郝长兵主张是合伙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郝长兵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郝长兵口头约定月息为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长兵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成琴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郝长兵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琴琴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成琴琴主张其是债务担保人,且担保的期限已过。本院认为,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成琴琴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竟合,即存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和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竟合,原告有权选择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原告选择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被告成琴琴以担保的期限已过为由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长兵、成琴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卫尧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郝长兵、成琴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卫尧利息54000元(截止2011年4月30日);三、被告郝长兵、成琴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卫尧利息损失39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此后,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被告郝长兵、成琴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