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鸡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贾明照与赵文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照,赵文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贾明照,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子岭。被告赵文科,农民。原告贾明照诉被告赵文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岭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照诉称,被告赵文科于2011年在山西省太原市承包工程,雇佣我给其承包的工程做工,到2011年年底共欠我工资款13,700元,其中2011年6月13日欠我4,000元,2011年12月11日欠我9,700元,两次均给我写下欠据,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文科给付我工资款1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明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文科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明照肆仟元整”,证明被告赵文科欠我工资款4,000元。2、被告赵文科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贾明照玖仟柒佰元整”,证明被告赵文科欠我工资款9,700元。被告赵文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明照与被告赵文科均系鸡泽县双塔镇人,被告赵文科在山西省太原市承包工程,于2011年春天开始雇佣原告贾明照为其做工,原告贾明照主要负责砌墙工作,每日的工资为150元,截止到2011年6月份,扣除向被告支取的工资,赵文科还欠原告贾明照工资款4,000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贾明照又跟着被告赵文科做工,到2011年12月份,扣除原告日常支取的工资,被告赵文科又欠原告贾明照工资款9,700元,并于2011年12月11日为原告贾明照出具了欠条一张,至此被告赵文科共欠原告贾明照工资款13,700元,双方约定到年底回家后将欠款全部付清,过年时原告贾明照到被告赵文科家中催要欠款,得知被告赵文科并没有回家过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约定到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结清工资款,到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原告贾明照再到被告赵文科家中催要工资款,仍没有见到被告赵文科,再打手机被告换了号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本院认为,原告贾明照诉被告赵文科欠工资款13,700元,由被告赵文科的亲笔欠条足以证实。被告赵文科欠款不还,侵犯了原告贾明照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让被告归还工资款13,7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其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科给付原告贾明照工资款13,700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元,由被告赵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审 判 员  崔彩雷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