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3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青年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吴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据、驾驶证、身份证、情况说明),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晓 飞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提供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