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威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明红与唐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红,唐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商初字第63号原告:徐明红。被告:唐一民。原告徐明红诉被告唐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明红起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唐一民因开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4250元,定于2008年9月5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25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唐一民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50元,合计142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明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唐一民欠原告徐明红本金及利息14250元,定于同年9月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唐一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明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12日,被告唐一民因开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1250元合计14250元,定于2008年9月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明红向被告唐一民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唐一民应依约定的数额、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徐明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明红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唐一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力军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朱海霞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来源:百度“”